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補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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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斗補字第306號
原 告 洪崇舜
被 告 陳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柒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
佰參拾伍元整,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所
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
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2號、102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上之南棟鐵皮屋建物(位於彰化縣○○鎮○○
路邊,下稱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蓋若不
依系爭建物之交易現值認定,本院認為將衍生訴之聲明第3
項後段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規定,應為新臺幣【下同】216萬元】,遠超過原告所主張
系爭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之不合理情形),茲因原告未查報
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系爭建物其客觀現值無從
估算,本院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
定之,並應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爰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