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璋選任辯護人蘇凱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璋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陳彥璋於民國99年4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詔安街口,適 陳松添 騎腳踏車沿詔安街由東往西方向亦行經該處,陳彥璋本應注意:㈠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行車速度,猶貿然以時速超過50公里之速度行經該處,復未注意陳松添騎腳踏車沿詔安街由東往西方向前來,致未能及時煞停或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其駕駛該機車前端撞及陳松添所騎腳踏車之前端,致陳松添因而人、車倒地,造成頭部顱骨骨折、左側大腦挫傷出血、蜘蛛網膜下併左側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尿崩症、上消化道出血,經送醫急救,並接受左側緊急開顱術,仍因上開車禍導致頭部頓創,引發顱內出血,延至同年4月7日上午7時40分許死亡。陳彥璋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據報前往相驗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彥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及檢驗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駕照並駕駛該機車上路,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行車速度,猶貿然以時速超過50公里之速度行經該處,復未注意陳松添騎腳踏車沿詔安街由東往西方向前來,致未能及時煞停或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其駕駛該機車前端撞及被害人陳松添所騎腳踏車之前端,致陳松添因而人、車倒地,造成頭部顱骨骨折、左側大腦挫傷出血、蜘蛛網膜下併左側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尿崩症、上消化道出血,經送醫急救,並接受左側緊急開顱術,仍因上開車禍導致頭部頓創,引發顱內出血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一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足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然其駕駛前開機車行經路口,竟疏未注意行車速度而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被害人騎腳踏車之動向,致未能及時煞停或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惟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被告對於被害人造成死亡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願給付被害人之配偶 陳寶鳳 及子女陳偉峯、 陳詩韻 、 陳詩蕾 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不包含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給付),給付方式:分25期,自100年3月15日起,按月于每月15日給付4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有本院100年3月3日100年度北調司字第253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資左憑,再被害人家屬陳寶鳳、陳詩蕾均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明不願追究被告刑責等語,堪認被告經此偵、審之程序,當知所警惕,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參考法條:刑法第27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