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3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俊曲與 蔡慧萍 均係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之職員,陳俊曲從事調布員之工作,平時負責在廠區內駕駛屬動力機械之移動式堆高機載運布料分送至各廠區,係從事堆高機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上午7時許,駕駛堆高機載運布料沿福懋○○○區○道路左側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三廠,嗣於同日上午7時24分許,途經該路段與○○○區○○道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堆高機在廠區內行駛時應靠右行駛,且於行經轉角處及交岔之通道處或看不見之處,須緩慢前進,並按鳴喇叭,以及如經過特殊地形易發生危險者,應降低堆置高度,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區道路路面乾燥,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該處之道路屬上坡路段,載運之布匹高度會因地形而影響前方視線,亦未注意應靠右駕駛堆高機,而於載運布匹影響視線之情形下,貿○○○區○○○○道路之左側行駛,致其疏未注意蔡慧萍行走於前之車前狀況,使堆高機前方板架由後方撞擊正在該處行走之蔡慧萍,蔡慧萍倒地後又遭板架輾壓,造成蔡慧萍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複雜性骨折、左大腿、左膝及左小腿撕裂傷併大片軟組織缺損、骨盆多處骨折、會陰部及肛門口附近複雜性穿刺傷及撕裂傷、胸部鈍傷及泌尿道感染等傷害。嗣 陳金山 (起訴書誤載為 劉金樹 ,本院逕予更正)當場目擊上揭事故發生,告知陳俊曲壓傷人之情事,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陳俊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
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慧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目睹事故發生之福懋公司員工陳金山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張附卷可稽。又被告曾參加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舉辦之荷重在
1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並領有結業證書,且於100年2月17日參加福懋公司胚管課柴油堆高機操作標準內部教育訓練,此有上開結業證書(97年9月
5日製發)影本、福懋公司胚管課柴油堆高機操作標準、受訓人員名冊(簽到)各1份及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第28頁至第47頁、第49頁),則被告自當熟稔堆高機之駕駛業務,其對於駕駛堆高機在福懋廠區內行駛時應靠右行駛,且於行經轉角處及交岔之通道處或看不見之處,須緩慢前進,並按鳴喇叭,以及如經過特殊地形易發生危險者,應降低堆置高度等情,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堆高機時,未注意告訴人在堆高機前方行走,仍貿然繼續操作堆高機往前行駛,不慎撞及前方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又告訴人確因本案事故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複雜性骨折、左大腿、左膝及左小腿撕裂傷併大片軟組織缺損、骨盆多處骨折、會陰部及肛門口附近複雜性穿刺傷及撕裂傷、胸部鈍傷及泌尿道感染等傷害,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1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頁),是告訴人前述所受之傷害與被告駕駛堆高機之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陳,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在福懋公司胚管課擔任調布員,平日需駕駛堆高機載運布料,業經其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56頁),是以駕駛堆高機實為其主要業務,而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堆高機確實係搬運布料至福懋三廠,亦據其供述甚明(見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堪認被告為從事堆高機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駕駛堆高機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係受有訓練之堆高機操作技術士,卻未注意小心駕
駛,自後方撞擊告訴人而肇事,其過失情節不輕,且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勢亦重,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傷害;惟佐以其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目前在福懋公司擔任調布員,月薪為新臺幣2萬多元,以及家中有父母、妻子及3名小孩賴其照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之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本院自無法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