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忠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忠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忠翰於民國100年10月間因透過1111人力銀行找尋工作,迨同月中旬某日,蔡忠翰接獲詐騙集團通知要其交付任何一家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即能開始工作,蔡忠翰明知應徵工作並無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且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詎其仍基於縱有他人持其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同月中旬某日17時許,在臺中市○○路「玩具反斗城」前,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男子),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男子所屬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6日18時6分,由其中1名成員撥打電話予 蔡昀庭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系統出錯,需操作提款機取消重複扣款云云,致蔡昀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998元至蔡忠翰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蔡昀庭事後察覺有異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蔡忠翰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而證人即告訴人蔡昀庭亦對詐欺經過指述歷歷,並有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提出其於1111人力銀行之履歷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應與直接故意相同評價,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幫助犯(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金融帳戶之申請並無特殊條件或資格之限制,如為正當用途,任何人備齊相關證明文件後,均可向金融業者提出申請;又金融帳戶之申請既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俾顯示帳戶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申請人多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如果真有提供自己之帳戶予陌生人使用者,申請人當可預見收受帳戶之人不願意以其自身之名義提出申請,藉由使用他人之帳戶以隱藏其真實身分或躲避刑事責任之追查。況以詐欺事件頻傳,經由新聞媒體不斷播送,任何智識能力正常之人均足以預見,如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詐欺犯罪集團之犯罪工具,參以被告為高中畢業之學歷,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院訊問之問題均能有一定回應,並無智識能力顯然低於一般正常人之情形,佐以被告供承以前找工作不用提供提款卡跟密碼,當下是覺得有點奇怪,因為沒有遇過,但是我想說我的帳戶沒有錢,他們也不能幹嘛等語(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顯見當被告在和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之際,對將自己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對方乙事已察覺有異,然被告最終仍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相識之陌生人,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可能供他人犯罪所用,且縱使該帳戶遭他人用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彰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幫助1人為幫助,幫助2人、3人仍為幫助,其主文欄不應論以幫助共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㈡、爰審酌:被告固然未在本案案發之初即坦認犯行,但此係因人之防衛本能驅使,會否認對自己不利之情況,本即難以苛責,然被告能在本院審理之際,漸漸明瞭自身行為無異提供詐騙集團助力,造成無辜之被害人蔡昀庭平白之金錢損失,自己確實有所不該,而最終能承認錯誤,其勇於面對之態度仍有可取之處。又被告雖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其中原委乃在於希望入伍前能多存一些錢,急需尋找工作,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1頁),尚難認被告僅為貪圖自己逸樂而輕易將該金融帳戶交付,惟對被害人而言,確實因被告之行為產生一定之金錢損失,被告必須為自己行為付出代價為是,佐以被告當庭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在本案中遭詐騙之金額並已如期給付,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害人亦得到一定補償,觀諸被告過往之素行良好,未曾有遭徒刑宣告之紀錄,且年紀正值青年,未來尚有大好前程,本案之經歷足使得被告心生警惕,明確知悉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嚴重性,況詐騙集團毋寧是本案犯行中最大得利者,被告固然要為自己犯行付出代價,惟亦不能無限上綱加以非難,使其遭受之評價遠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衡諸刑罰對被告之教化意義,及被害人表示原諒之意,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反應行為惡性,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堪信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已深知事情輕重,不會再恣意妄為,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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