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1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1462號原告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 被告 趙淑貞
羅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零柒萬伍仟伍佰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玖拾貳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茲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趙淑貞有新臺幣(下同)37,407,464元之債權,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38之29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同段822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本於民法第87條之規定而為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另主張被告間所為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損害原告債權,並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而為備位聲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既係提起預備合併之訴,自應以前開聲明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司法院第1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而原告先位之訴,依實務上就確認訴訟向來所採之法律見解,應以所確認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總計為5,075,500元【計算式:系爭房地之土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參原告所提出之土地謄本,以該土地101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33,000元/平方公尺面積149平方公尺=4,917,000元,至於系爭房地其建物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依卷附被告羅仁豪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現值為158,500元,故系爭房地之現值4,917,000元+158,500元=5,075,500元】;至於原告第二項聲明係行使撤銷權,其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原則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亦即以上開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5,075,500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民事庭第一次會議決議參照)。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就本件原告先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比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75,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29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右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