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0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成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8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 陳建宇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先係矢口否認肇事逃逸犯行,嗣終能於偵查中坦承罪行,且已與被害人 李柏緯 達成和解,業據被害人李柏緯於偵查中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18頁背面),其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被告犯本件肇事逃逸罪,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犯罪後復曾一度飾詞卸責,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知所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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