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4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進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進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為:「柯進興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豐簡字第648號、99年度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8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據部分補充:「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於
100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胡宜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