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保險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保險字第130號原告 范寶恒 訴訟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正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月1日向被告投保團體傷害
保險,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保險期間自97年1月1日起至98年1月1日止,被保險人為原告之女 范明秀 ,保單號碼:101097GP000003(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范明秀於97年2月12日在家中廚房滑倒,由救護車送往天成醫院急診住院,因情況嚴重,同年2月14日轉往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發生腦性缺氧無法自行呼吸,經神經科醫師診斷為植物人,同年9月8日出院。詎被告於原告向其申請給付保險金時,竟以范明秀腦性缺氧之結果,為多發性肌炎所致,與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不符,而以98年6月22日一產個理字第98003號函覆拒絕給付。惟 范秀明 前無多發性肌炎病史,榮民醫院亦診斷范明秀係在住院期間始發性缺氧無法自行呼吸之情形,應係滑倒所致,爰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保險金100萬元及法定利息,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答辯: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之約定,被告僅於被保險人遭
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造成身體之殘廢或死亡時,始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依天成醫院98年5月19日開立之診字第980519548號診斷證明書,及該院出院病歷摘要(12)之診斷結果顯示,范明秀入院時僅受輕微擦挫傷,經檢查診斷後,始知其原患有多發性肌炎。而多發性肌炎可能造成肢體無力,已影響范明秀之生活起居,須長期控制治療,是范明秀所受腦性缺氧無法自行呼吸,應非滑倒所致。又范明秀於97年2月12日經送往天成醫院急診住院,同年2月13日出院,2月14日轉往榮民醫院就診,以過敏免疫風濕科住院,顯見范明秀非因滑倒所受傷勢嚴重而轉往榮民醫院治療,是其於榮民醫院住院期間發生腦性缺氧無法自行呼吸之情形,非因滑倒所致,范明秀滑倒之事實與其殘廢或死亡無因果關係,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即無理由。再依保險法第65條之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第28條之約定,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請求權時效為2年,系爭保險事故發生之時間為97年2月12日,原告雖曾於98年11月9日向桃園縣政府提出申訴,經被告以98年11月18日一產個字第981131號函知原告歉難給付之旨,惟原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遲至99年10月11日始提起本案訴訟,其請求權已因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於97年1月1日向被告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保險金額100
萬元,保險期間自97年1月1日起至98年1月1日止,被保險人為范明秀,保單號碼:101097GP000003(即系爭保險契約)。嗣范明秀於97年2月12日在家中廚房滑倒,由救護車送往天成醫院急診住院,2月13日出院,2月14日轉往榮民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發生腦性缺氧無法自行呼吸,經該院神經科醫師診斷為植物人,同年9月8日出院。原告於98年間以范明秀因前述滑倒意外受傷致成植物人為由,向被告申請理賠,經被告以98年6月22日一產個理字第98003號函覆拒絕給付,原告復於98年11月9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訴,由桃園縣政府以98年11月10日府財金菸字第0980443332號函轉知被告,要求被告逕行函覆,經被告以98年11月18日一產個字第981131號函知原告拒絕給付之旨等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書、天成醫院98年
5月19日診字第980519548號診斷證明書、該院出院病歷摘要、榮民醫院97年11月5日門字第03202號診斷證明書、被告98年6月22日一產個理字第98003號函、98年11月18日一產個字第981131號函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至30頁、第6頁、第37至42頁、第7至11頁),應堪認定。
本院之判斷:原告以范明秀因97年2月12日意外傷害事故導致殘廢,依系爭保險契約主張被告應給付殘廢保險金100萬元。
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所生請求權已因逾2年不行使而消滅,自得拒絕給付,資為抗辯。故本件爭點之一應為原告對被告給付保險金之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按系爭保險契約第28條約定:「由本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與保險法第65條前段:「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一致。所謂請求權得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臺上字第1258號判決要旨可參。而消滅時效,固因請求而中斷;但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1款、第130條亦有明文。經查,范明秀於97年2月12日在家中廚房滑倒,嗣於97年2月14日至9月8日期間在榮民醫院住院接受治療,住院期間發生腦性缺氧無法自行呼吸,而經該院神經科醫師診斷為植物人等情,業已詳述於前,是縱使范明秀確因滑倒之意外而致殘廢,保險事故發生之時間亦應在97年2月14日至9月8日期間內,原告自得知范明秀經診斷為植物人時起,即得以向被告行使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原告雖曾於98年間向被告申請理賠而為請求,復於98年11月9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訴,由桃園縣政府於98年11月間轉知被告,縱可認定同為對被告為給付保險金之請求,時效因而中斷,惟原告提出前述請求後,並未於6個月內起訴,參照前述說明,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視為不中斷。而原告遲至99年10月11日方提起本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故原告對被告之保險給付金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被告依法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殘廢保險金,為無理由,自難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殘廢保險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爭點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未予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曼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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