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恕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59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恕鋒明知為偽藥而轉讓,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壹佰零壹年拾壹月參拾日前給付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營養午餐專戶新臺幣貳萬元。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固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其性質屬於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惟如扣案物品依據刑法第38條之規定得宣告沒收,法院自亦得依據刑法第38條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查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一│K盤│壹個│││二│K他命殘渣袋│壹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