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清合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340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清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清合係 潘阿花 之配偶,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余清合前曾對潘阿花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潘阿花聲請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9日核發101年度家護字第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余清合不得對潘阿花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潘阿花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余清合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然因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1年6月29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其與潘阿花位於雲林縣○○鎮○○里○○路1之26號住處客廳,酒後與潘阿花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余清合盛怒之下,將客廳茶几上之玻璃酒瓶掃落於地,致玻璃酒瓶碎裂滿地,詎余清合明知地面上佈有破裂之玻璃酒瓶碎片,若猛力踢踹潘阿花,潘阿花極有可能不慎踩踏導致受傷,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腳踢踹潘阿花,致潘阿花向後跌倒,左腳不慎踩踏玻璃酒瓶碎片而受有左腳大拇指皮膚缺損之傷害,余清合見狀竟不罷休,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持垃圾桶丟擲潘阿花頭部,造成潘阿花受有疑似頭部外傷之傷害(余清合涉犯傷害罪嫌,業據潘阿花當庭撤回告訴),上開過程恰為潘阿花之子 羅俊傑 所目擊。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件被告余清合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5頁、第18頁、第19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阿花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並經目擊證人羅俊傑證述屬實(見警卷第8頁正反面、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而被告曾收受本院核發保護令之通知,並於本院家事庭開庭時,經本院法官告知若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行為,將會構成違反保護令之事由,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復有本院101年度家護字第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被害人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等證據在卷可按(見警卷第9頁、第10頁、第11頁、第12頁至第1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被告在上述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以腳踢踹被害人及向被害人丟擲垃圾桶,至被害人受有左腳大拇指皮膚缺損及疑似頭部受傷等傷害,顯然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中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
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先後為踢踹及向被害人丟擲物品等多次傷害之行為,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各該行為均係為達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然被告自承前因在被害人面前丟擲物品,經被害人申請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竟又故態復萌,再為本件犯行,視本院所核發之保護令於無物,且直接造成被害人之傷害,慎不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取得被害人之原諒,而被害人亦當庭表示希望可以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並參酌被告雖有外包工程,然非日日均有工作可做,收入不穩定,刻正失業中,其飲酒後思及房貸壓力,一時情緒失控出手傷害被害人之犯罪動機,及其自承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被害人育有2子,現均由被害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第22頁正反面),併審酌被害人傷勢非重,犯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雖一時失慮,致罹本案,惟其終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可信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院審酌被害人到庭表示被告已向其道歉,其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並當庭撤回對被告傷害部分之告訴(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希望能藉此減輕被告之刑度,足認被害人確已不願再繼續追究被告本件犯行;參以被告及被害人本即係因支付房貸衍生之經濟問題產生爭執,則若被告入監服刑亦或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勢將阻礙被告正常工作,並使被告家境更陷困境,且被告及被害人仍為夫妻關係,而依被害人表示難以負擔易科罰金的價金,希望輕判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更可認被害人尚需幫忙籌措被告易科罰金之金錢,對被害人而言,亦非有利,故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願被告能記取教訓,並體認被害人對其之寬厚,確實改過自新。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㈢被告此部分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
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潘阿花已於
101年8月13日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筆錄、刑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4頁)。揆之首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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