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智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慈仁拉莫選任辯護人邱碩松律師被告珠晉源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631號、99年度偵字第14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慈仁拉莫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珠晉源無罪。
事實
一、慈仁拉莫明知「龍王」商標係 劉錦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線香、烏沈香、環香、沈香、神香、盤香、沈香油、檀香油等產品,現仍在專用期間,非經商標註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而為販賣或陳列,竟未經劉錦輝之授權或同意,擅自於民國98年8月20日,在臧巴拉佛教文物網站(網址:www.zambala.com.tw/web/eng/SelProd.asp?PP=011004)上、同年月20日,在靜岡開運諮詢中心網站(網址:www.shop2000.com.tw/shop2000_prog/templet/products/product.asp?shopid=34..)上、同年月21日在十方佛教網站(網址:www.buddha168.com/mode6/P_Detail.asp?ProductNO=5020)上、同年9月7日在佛網電子商城網站(網址:www.buddhanet.com.tw/shop/spintr.asp?ProductNO=1272)上,公開刊登廣告販售產品外包裝上標示有劉錦輝上開商標之「龍王香」產品,並於不詳時間將該侵權產品提供與 徐月美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禪門佛教文物店(設臺北市○○區○○○路○段122之2號3樓)公開陳列並販售「龍王香」予不特定人以牟利,而以上開方式侵害劉錦輝之商標權。嗣劉錦輝於98年8月24日發函請求臧巴拉公司停止侵害商標權之行為,臧巴拉公司回覆不再販售侵權產品,惟劉錦輝於同年9月7日在佛網電子商城網站上,發現仍有持續販賣該侵權產品之情形,並於98年9月10日、同年月15日購得該侵權產品,劉錦輝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劉錦輝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慈仁拉莫於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劉錦輝之指訴相符。而被告慈仁拉莫確有提供產品外包裝標示「龍王香」之產品供徐月美經營之禪門佛教文物店販售予不特定人乙節,亦經證人徐月美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網站列印資料4份、公證書1份、告訴人購得侵權商品之訂單資料、統一發票、連邦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函、具結書、存證信函、臧巴拉公司、藏巴啦公司之登記資料、商標註冊證1份等附卷可稽,堪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慈仁拉莫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慈仁拉莫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爰審酌被告慈仁拉莫並無犯罪前科,且在本院審理中對其犯行深具歉意,當庭對告訴人道歉,且支付賠償金新台幣10萬以補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依告訴人之請求向「財團法人公益慈善團體宜蘭縣私立佛教幸夫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款10萬元(有捐款收據乙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爰依檢察官具體求處刑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屬良好,本件又已向告訴人保證絕不再犯,且已賠償被害人,獲致告訴人之原諒,經此起訴與量刑之教訓,當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珠晉源與被告慈仁拉莫係夫妻,且為臧巴拉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慈仁拉莫應有共犯關係而併同起訴。惟查,被告珠晉源與被告慈仁拉莫雖曾為夫妻,惟二人感情非佳,且彼此間有多項離婚與財產之爭訟,業據被告珠晉源、慈仁拉莫二人在審理中供、證甚明。而被告珠晉源已長期不住在台灣,而在美國經營自有事業已約10年,有關本案在臧巴拉佛教文物網站、靜岡開運諮詢中心網站、十方佛教網站、佛網電子商城網站上之公開刊登廣告販售仿冒商標之商品及提供仿冒商品予徐月美販售等行為,均係被告慈仁拉莫單獨所為,被告珠晉源並不知情,亦未參與等情,亦經被告慈仁拉莫在審理中供稱:「這些事情其實都是我做的,被告珠晉源並不知道,不應該為此事負責」等語而證述明白。而稽諸二人之感情已甚惡化,若非被告珠晉源確未參與,被告慈仁拉莫並無曲意維護之必要,是證被告慈仁拉莫上開供詞應屬可信。而被告珠晉源既不知情也未參與犯行,自不應該為被告慈仁拉莫之犯行共同負責,其他又無積極証據足資證明被告珠晉源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因認被告珠晉源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珠晉源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