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520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被告 張勝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貳仟伍佰零壹元,及其中壹佰伍拾貳萬玖仟肆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被告與訴外人臺灣省合作金庫簽訂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所附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5年2月7日向臺灣省合作金庫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利率按郵局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機動計算(經計算後為年利率2.525%),分240期攤還,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未依約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並由訴外人 張勝雄 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自93年10月7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至今仍有本金1,529,431元,利息153,070元,違約金1,536元尚未清償。而臺灣省合作金庫依財政部89年1月12日臺財融第00000000號函改制為公司組織後,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97年12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為通知,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9,431元,及自97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5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3,070元(93年10月7日至97年12月16日尚未清償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536元(93年10月7日至97年12月16日尚未清償之違約金)。
被告抗辯:原告前向合作金庫貸款200萬購買 林肯大郡 預售屋
,因林肯大郡倒塌,原告購買之房地緊鄰倒榻處,其曾向合作金庫爭取緩繳,惟遭合作金庫轉為催收戶,將債權轉售予原告,而與被告同為受災戶債權未轉售予原告之債務人,均經合作金庫允以5折清償,爰依法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及所附其他約定事項、
催收款項帳、存款利率表、財政部89年1月12日臺財融第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影本等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應屬有據。
㈡違約金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在兩造亦有關於遲延利息計付約定之情形,此違約金所指之損害賠償內容,即與所約定計付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無異。原告雖另請求被告給付93年10月7日至97年12月16日尚未清償之違約金,及自9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5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惟觀諸系爭借據第3條第4款,並未明文約定該款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而僅記載被告逾期清償時即應計付。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意旨,系爭借據第3條第4款關於違約金之規定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參照前述說明,原告所受損害內容實與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相同,而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外,竟又重複請求給付內容相同之違約金,且未具體說明受有其他損害,原告此部分違約金之計收顯屬過高,應核減至零,方屬公允,是原告關於違約金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關於本金及利息部分之請求即1,682,501元【計算
式:本金1,529,431元+153,070元(93年10月7日至97年12月16日之利息)】,及其中1,529,431元自9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525%計付之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682,501元,及其中1,529,431元自9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525%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147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曼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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