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殷慰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220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384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殷慰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貳伍玖零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個、分裝勺壹個、海洛因殘渣袋叁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陸伍叁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均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貳伍玖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陸伍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叁個、注射針筒壹個、分裝勺壹個、海洛因殘渣袋叁個均沒收。
事實
一、殷慰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8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8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因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因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1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目前仍在監執行中(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15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市附近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3至4樓之樓梯間,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2590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合計1.6538公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殷慰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殷慰萱固然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辯稱: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一起施用云云,惟查: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經送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且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前揭觀察勒戒,且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多次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審判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自被告處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4220號偵查卷第17至19頁)。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是一起施用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供稱:海洛因有時是捲菸施用,有時是以注射針筒左右手臂皮膚;安非他命是放置在玻璃球或錫箔紙內,用打火機燒烤,使其產生白煙,透過吸食器用鼻子吸食安非他命的煙霧等語,被告於警詢中就兩種毒品之施用方式供述明確,足見被告應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被告辯稱是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此外,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及白色為黃透明結晶2袋經送
驗結果,分別為海洛因(驗餘淨重0.259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1.6538公克)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1月5日航藥鑑字第0996815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由此益見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曾犯有施用毒品,經送前揭觀察勒戒,而
屬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多次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有施用毒品,復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非高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259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1.6538公克)既分屬第一、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3個,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持有及施用之功能,與該等毒品本身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分裝勺1個及海洛因殘渣袋3個,亦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