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528號原告 宋萬成 訴訟代理人 宋震紳 原告 宋修名
宋立章 被告 宋萬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年8月4日、104年8月15日、104年8月16日分別送達原告宋萬成、宋修名、宋立章,有送達證書3份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為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