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40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債權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96年度裁全字第6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就債務人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四萬九千零九十二元之債權,聲請為假扣押,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略以:自債權人帳戶匯入抗告人帳戶之一百八十四萬九千零九十二元,係債權人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為之贈與,不得請求返還,債權人對抗告人並無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存在云云,係屬實體上之問題,應另行訴訟解決;乃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張浴美法官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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