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未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陳魁元律師以上被告因重傷害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己○○為甲○○之繼父(原有收養關係,但已於民國92年5月22日終止),甲○○於95年1月31日即農曆1月3日,自台中偕同友人丙○○、乙○○等人欲至屏東縣○○鎮○○○○道前往同縣萬巒鄉探望其母即己○○之妻丁○○○,並一起外出午餐,迨當日下午2時10分許,甲○○等人欲離開時,己○○向甲○○索討紅包未果,竟憤而基於妨害自由及普通傷害之犯意,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宅前,趁甲○○甫進入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座尚未坐定之際,以手臂勾住甲○○之頸部,將其拖出車外,再以雙手掐住甲○○之頸部將其壓制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處,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歷時約半分鐘至1、2分鐘之久,幸賴丁○○○等人解圍始脫困。越數分鐘,己○○復趁甲○○不注意之際,接續以手臂勾住甲○○之頸部,將甲○○拖倒在地,非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約2分鐘,其間並取出其所有水果刀1把,刺中甲○○左側眉毛之左下方,致甲○○受有左顏面裂傷3公分之傷害,幸丙○○等人上前奪刀解圍,甲○○始再次脫困。又己○○非法剝奪甲○○行動自由過程中,另致甲○○受有左手臂抓傷6×0.5公分及頸部紅腫兩處各4×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丙○○、丁○○○、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可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0
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甲○○、丙○○、丁○○○、戊○○、乙○○於警詢時之陳述,本屬傳聞證據,且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供述,經核與其等在警詢時之陳述並無不一致,不符同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故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以手臂勾住甲○○之頸部將其自車內拖出,暨嗣後再以手臂勾住甲○○之頸部,並致其遭水果刀劃中,而受有左顏面裂傷3公分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將甲○○拉下車,尚未達到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程度,充其量僅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尚難遽以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名相繩。又伊並無傷害甲○○之故意,甲○○臉部所受傷勢,乃拉扯間不慎遭水果刀劃中所致,亦難謂伊應負傷害罪責云云,經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1月31日當天下午兩點左右在屏東縣己○○的住處外面‧‧‧‧可能是他跟我要紅包,我沒有給他,然後我正要上車跟丙○○開車離開,這時候己○○就從我後面勒住我脖子,這時候我母親和丙○○還(過)來將我們拉開‧‧‧‧(嗣後)己○○突然跑過來用左手勒住我的脖子,並且從他西裝外套左側內袋中拿出一把(的)水果刀‧‧‧‧將我扭倒後,就拿水果刀往我的臉上刺過來,幾乎是在己○○往我臉上刺的同時有人去捉己○○拿刀的那隻手,然後我就順勢起身,我起來後發現我左邊額頭流血」、「那天我們要去玩,順道去看我媽媽,那時是過年,我準備要上車時,被告用手把我的脖子勒住(來),拉出車外‧‧‧‧(嗣後)被告走過來用手勒住我用刀子刺向我,後來有人把刀子搶走,之後我就受傷了」、「被告把我弄倒,我有看到刀子往我的眼角過來,刀子刺過來受傷的。我確定被告刀尖碰到我的眼角後他的刀子才被搶走」、「(從車內被拉出後壓在)右後車門‧‧‧‧大約1到2分鐘左右」等語綦詳,並有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及水果刀1把扣案足資佐證。
㈡、證人丁○○○、戊○○、丙○○、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時情形是甲○○要上車時被己○○拉下來,然後我們將他們分開之後,不久,我又看到己○○手上拿出一把刀子,甲○○跟己○○跌坐在地上」、「告訴人本來在車內,我先生脾氣不好,把他(她)拉出來,勒他(她)脖子。我們就把他拉開」、「他用手圈住告訴人的脖子把她從車內拉出‧‧‧‧大約半分鐘」(丁○○○)、「我看到己○○拿起刀子時,就馬上要過去搶下他的刀子,因為已經先有人上前制止,所以我並沒有看到己○○刀子是否有往甲○○刺下去的動作」、「丙○○、 鍾國昌 把我爸爸跟我姐姐拉開,當時我爸爸手上有拿刀子」、「拉扯後刀子搶取下後(甲○○的)眼角就受傷,我認為是被刀子割傷的」(戊○○)、「當時我要開車離開時,己○○就走過來將正要坐上副駕駛座的甲○○勒住脖子‧‧‧‧甲○○的母親就跟己○○在爭吵‧‧‧‧己○○突然又出手勒住告訴人的脖子,並且從西裝外套拿出一把刀,將刀鞘拔掉後,拿刀往告訴人的臉部刺下去」、「告訴人本來要上車,把車門打開,剛坐進去,後來被告把告訴人勒住脖子,要把她拉出來‧‧‧‧後來被告突然從告訴人後面拿刀出來,勒住告訴人脖子並直接要刺她,我看到就把刀子搶下來」(丙○○)、「我們本來吃飽飯,告訴人已經上車,大概坐一半,被被告拉下來,是被勒住脖子(拉)下來,後來我們就把他們拉開。第二段她如何受傷,我沒有看到,我只有看到告訴人眼角受傷」、「被告先將告訴人拉下車,拉到一部車子旁邊頂住,然後改成從正面用(手)雙手勒住告訴人脖子,直到被大家解開‧‧‧‧大約30秒左右‧‧‧‧(第二次則)應該有2分鐘之久‧‧‧‧(告訴人受傷部位在)左邊眉毛的左下方‧‧‧‧有(看到流血)」(乙○○),其情節與甲○○所證大致相符,益證被告確有非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並以水果刀加以傷害無誤。
㈢、按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禁以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之一切行為而言。被告以手臂勾住甲○○之頸部,將其自車內拉出,並掐住其頸部將其壓制在車門,歷時約30秒至1、2分鐘之久,經人解開後,復以手臂勾住甲○○之頸部,將其拖倒在地,約2分鐘始經人解圍而脫困,被告所施為強暴之非法方法,復已使甲○○喪失行動自由達相當之時間,自難謂非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又甲○○左側眉毛之左下方遭被告所持之水果刀刺傷,其傷勢為3公分之裂傷,並未達於重傷之程度,且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被告刺向告訴人時是否用力?)我們搶時他很用力,他刺向告訴人時我不清楚」、「(問:你們在搶刀子時,被告刺到告訴人?)被告先刺到告訴人,我們(才)搶刀子往後壓到地上」,暨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確定被告刀尖碰到我的眼角後他的刀子才被搶走」各等語,可見被告所持之水果刀刺中甲○○時其用力尚非甚猛,並非毫無節制而必欲釀成更大之傷害不可,否則甲○○不致僅有「碰到」之感覺,其所受傷勢亦不僅止於裂傷3公分而已?此外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使甲○○失明或毀容之故意,固難遽謂被告所為應成立重傷未遂罪名,惟依證人丙○○、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突然從告訴人後面拿刀出來,勒住告訴人脖子並直接要刺她」、「(被告)用拳頭握著刀子,刀子向下」、「我們搶時他很用力」、「我有看到刀子往我的眼角過來」、「被告整個勒住我,把我弄到在地上,作勢要刺我」等情節,再參以被告既自後以手臂勾住甲○○之頸部而控制其行動,兩人之間當無拉扯可言,則被告所辯係拉扯中不慎誤傷甲○○云云,即顯非可採,被告以水果刀刺傷甲○○一節,確有傷害之故意,應無疑問。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普通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法定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改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關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
302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5條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普通傷害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二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依修正後之規定,上開二罪則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
0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則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沒收部分:修正前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雖有變更,但從刑係附屬於從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92號判例、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
㈤、綜合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對其並非較為有利,則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30
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所犯普通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應成立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罪之未遂犯,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先後兩次非法剝奪甲○○行動自由之行為,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其於非法剝奪甲○○行動自由之過程中,致甲○○受有左手臂抓傷6×0.5公分及頸部紅腫兩處各4×1公分之傷害,乃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參照)。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所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雖未經起訴,但此與起訴之普通傷害罪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一併加以審判。爰審酌被告係被害人甲○○之繼父,其彼此間並曾有養父、養女之關係,被告乃因農曆過年期間向晚輩即被害人索討紅包未果,一時氣慎,以致犯罪,暨其犯罪所用之手段雖嫌激烈,但非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時間尚非甚久,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亦非甚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明白,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趙家光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