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2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4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免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二十年抗字第五號裁定參照)。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主張聲請假處分,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酌定擔保金額而如相對人之聲請,委無不合。抗告人雖執:第三人 沈壽山 為相對人之借款人,因年數已高,於95年8月將本件假處分之土地(○○○鄉○○段○○○○號土地)贈與其子即抗告人,假若第三人沈壽山有脫產意圖,則必不會以贈與方式為之,是本件假處分之理由並不足。而借款人沈壽山與相對人金錢債務之起因乃於民國(下同)83年買受公園大廈而設定房屋貸款,惟至88年8月借款人沈壽山實際已繳交貸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6萬8995元,且其中亦不包含非帳戶扣款方式之金額,然相對人卻稱借款人沈壽山積欠貸款金額尚有l10萬3300元。
95年6月借款人沈壽山曾與相對人協商,相對人就921地震因借款人沈壽山房屋倒塌部份不願概括承受所餘房貸金額,嗣查借款人就房貸為還金額,竟與83年時之貸款餘款相當,此實已超越貸款人所能負荷之範圍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所辯乃實體上問題,揆諸首開說明,仍應認抗告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古金男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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