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東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東交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有關「酒精濃度值每公升高達一點0一毫克」之記載,應更正為「酒精濃度值每公升高達1.02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本件被告甲○○經警攔檢,為直線測試時,腳步不穩,並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呆滯木僵,顯然無法安全駕駛情事,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憑,足徵被告確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汽車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檢察官本於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內具體求刑拘役50日,允為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求刑而為之科刑判決,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敏捷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