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105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毛重壹點陸伍公克)、玻璃球壹個及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零點捌貳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零點捌貳公克,空包裝重點零點柒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毛重壹點陸伍公克)、玻璃球壹個及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166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7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毒偵字第1644號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受強制戒治部分,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495號裁定停止,並於91年6月20日釋放並交付保護管束,迄91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停止戒治之裁定均未撤銷,其強制戒治以已執行完畢論。惟甲○○並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因施用毒品,為本院以92年易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1年4月之有期徒刑合併執行,其自92年1月9日入監服刑,惟於94年1月11日即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4年5月3日假釋期滿,其假釋均未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甲○○猶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6月28日18時,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其汽化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6月27日18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東港橋下,以新台幣10,000元之價格,向綽號「小熊仔」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0.82公克,空包裝重0.75公克)後持有,預備供自己施用。嗣於95年7月3日18時7分,為屏東憲兵隊持搜索票在屏東縣○○鎮○○路○○○號東戀負離子溫泉汽車旅館206號房內查獲,並扣得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1.65公克)及甲○○用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含有該毒品成分之玻璃球及吸食器各1個。
三、案經屏東憲兵隊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憲兵隊偵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憲兵隊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白粉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淨重為0.82公克(空包裝重0.75公克);至於扣案結晶體5包經屏東憲兵隊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反應,其毛重為1.65公克。此分別有上開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0)、屏東憲兵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40004242號鑑定通知書及屏東憲兵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玻璃球、吸食器各1個扣案供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於90年至94年間,經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供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前,刑法即已修正,惟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由總統公布,於95年7月
1日施行。因此,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有變更。因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於比較時,則應併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所涉法律之變更部分,計有下列數項: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法定刑: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刑法第11條前段則又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故自95年7月1日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法定罰金刑之下限已經提高,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47條,已規定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被告再犯本件之罪,係出於故意,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修正後係刑法第47條第1項),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㈢刑法修正前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均為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惟修正前係規定合併刑期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延長至30年,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後可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
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受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另持有海洛因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兩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本件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方式、前經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仍無視毒品對身心之危害而再度施用,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毒癮深重,惟於偵、審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為查獲之毒品,其包裝袋衡情已分別與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沾黏,難以析離;扣案玻璃球及吸食器各1個,則為被告用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業據其供明,故衡情亦已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而難以析離,故應將其海洛因毒品及包裝袋整體、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包裝袋及吸食工具整體分別視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95年6月底某日起至95年6月28日18時前某時止,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即將前開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外部分),認此部分行為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事實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犯嫌,乃以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為主要論據。惟被告對其施用毒品之頻率,於憲兵隊偵詢時先稱「大約3至5天用1次」(憲兵隊偵查卷第6頁);嗣於偵查又改稱「3天施用1次」(偵查卷第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法官問:倒數第二次吸毒時間?)忘記了。」(本院卷第28頁背面)。是其犯罪次數、時間及地點均欠明確,因此尚難據其自白,認定其施用毒品之有無或其次數。又卷附尿液檢驗報告,依目前之科學鑑定技術,僅能證明被告曾於採尿前3天內施用海洛因毒品,至於其施用之次數、時間及採尿前3天內以外之時間是否吸食毒品,均無從自該檢驗報告得知,故亦不能以卷附之尿液檢驗報告證明被告曾自95年6月底某日起至95年6月28日18時前某時止,在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以外之時間曾施用海洛因毒品多次。是以,公訴人僅以被告內容欠缺明確之自白證明被告犯行,於法自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乃屬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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