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349、374號),本院臺東簡易庭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簽移本院改行通常程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殘渣夾鏈袋肆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叁組、玻璃球叁個、噴燈壹個、塑膠吸管壹支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無法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0月26日凌晨4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號4樓之住處房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上開仁一街32號4樓住處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3組、玻璃球3個、噴燈1個、塑膠吸管1支、打火機1個、及如附表所示之殘渣夾鏈袋4個(另檢體編號000000000之殘渣夾鏈袋經送檢驗,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同日經乙○○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採驗尿液名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及驗尿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而該檢驗報告顯示安非他命指數為122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指數為約52586ng/ml,「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相差懸數。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
「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為約5%。」(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168頁)。被告尿液中排出之部分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
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4.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論罪與量刑:
1.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已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機會,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惟兼衡酌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2.本案臺東縣警察局於95年10月26日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殘渣夾鏈袋4個,其外袋包裝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併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同日扣案之吸食器3組、玻璃球3個、噴燈1個、塑膠吸管1支、打火機1個、殘渣夾鏈袋1個(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既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至於同日扣案之電子秤1臺、空夾鏈袋2包、空夾鏈袋19個,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非屬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95年5月間某日起至95年10月26日該次施用前止,期間復有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於95年10月8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扣得塑膠吸食器1個、玻璃吸食器1個、塑膠鏟1支云云。惟查:被告固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於上開期間內曾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觀之本案此部分之事實,被告於95年10月8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5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集代碼一覽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是除被告前開自白外,查無其他被告有於上開期間內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自不得僅憑被告前揭自白,即作為認定被告於上開時間內有頻繁施用毒品之唯一證據。本院既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以現有證據無法形成被告有上開犯行之明確心證,本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芳潔附表:
┌──┬─────┬─────┬────────┐│編號│檢體編號│檢體毛重│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公克)│(毫克)│├──┼─────┼─────┼────────┤│1.│000000000│0.1274│0.834│├──┼─────┼─────┼────────┤│2.│000000000│0.1962│0.780│├──┼─────┼─────┼────────┤│3.│000000000│0.2119│0.693│├──┼─────┼─────┼────────┤│4.│000000000│0.2701│2.082│└──┴─────┴─────┴────────┘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玉琪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