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07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4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相對人不得行使系爭支票權利,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假處分,嗣抗告人以相對人及其母王 關桂薇 為被告訴請押租金及支票之返還,經本院95年度上字第374號駁回抗告人上訴,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然系爭支票係抗告人以為支付租金之用,而租賃關係為抗告人與第三人王關桂薇,而非相對人,是相對人持有系爭支票乃欠缺原因關係,並無權受領系爭支票。今抗告人與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周天球已提起確認與相對人間之票據關係不存在之訴,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259號已為判決,並上訴中。
故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3265號假處分裁定擔保之本案請求並未消滅,然原審不察,遽撤銷抗告人假處分之裁定,實有違誤等語以為抗告理由。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l項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經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3265號准允假處分之裁定,該假處分裁定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核為抗告人乙○○與執票人即相對人甲○○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之法律關係,抗告人並復提起本案訴訟,惟本案請求業經本院95年度上字第374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是睽上說明,假處分保全之必要性已喪失,原審以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雖稱另以相對人為被告而提起確認票據關係不存在之訴,是假處分裁定不得撤銷等語。惟該確認票據關係不存在之訴,核非為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3265號假處分裁定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抗告人之辯稱並無法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古金男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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