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春米律師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緩刑肆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款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收受之賄款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又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款新臺幣柒仟元及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褫奪公權叁年,扣案收受之賄款新臺幣貳仟元、預備交付之賄款新臺幣柒仟元、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為第18屆屏東縣屏東市維新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為期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欲以每1投票權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金額行賄,明知乙○○為對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先於民國95年5月30日16時許,在其位於屏東市○○路102之1號之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22,000元予乙○○,其中2,000元約定為乙○○於上開縣議員選舉投票時,乙○○及其不知情之有投票權親屬應投票予甲○之賄賂,其餘18,000元委由乙○○交付予維新里其他有投票權之人,作為其他有投票權人為投票予甲○之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賂,剩下2,000元則作為乙○○交付賄賂予其他有投票權人之報酬,乙○○收受該22,000元後,即將其中2,000元作為本身投票與甲○之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允諾投票予甲○,另與甲○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許 張笑 、趙 吳月英吳茂村王葉桂花柯茂興黃碧珠 均為對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竟由乙○○於同日下午,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 許張笑 等6人,囑咐許張笑等6人於上開里長選舉投票時應投票予甲○,而約定為投票予甲○之一定行使,許張笑等6人分別收受前開賄款後,乃允諾投票予甲○(許張笑等6人所涉投票受賄犯行,均經本院另行審結)。嗣經民眾檢舉並分別傳訊甲○、乙○○後,渠2人均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而查獲,並扣得乙○○所收受之賄款2,000元、預備交付之賄款7,000元、交付賄賂之報酬2,000元,及許張笑收受之部分賄款500元、黃碧珠收受之賄款2,000元。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許張笑、 趙吳月英 、吳茂村、王葉桂花、柯茂興、黃碧珠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迭於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張笑、趙吳月英、吳茂村、王葉桂花、柯茂興、黃碧珠 證述渠 等收受賄賂,而約以投票予甲○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乙○○所收受之賄款2,000元、預備交付之賄款7,000元、交付賄賂之報酬2,000元,及許張笑收受之部分賄款500元、黃碧珠收受之賄款2,000元扣案 可佐 ,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乙○○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關於共同正犯、連續犯,被告乙○○部分並關於數罪併罰等刑法法律均有所變更,爰詳述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業經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件被告2人就交付賄賂予許張笑等6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
(2)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本案被告2人先後多次交付賄賂犯行,乃均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罪名(詳如後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係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如依新法之規定,因連續犯業經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
(3)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乙○○之情形。
(4)經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2人行為後之法律均無較有利之情形,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論處。
(5)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是本案宣告褫奪公權及沒收犯罪所得等部分,均應併予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1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及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被告甲○與乙○○就渠等向如附表所示之許張笑等6人賄選之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多次賄選、共同賄選,又被告乙○○先後多次共同賄選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均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共同賄選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甲○、乙○○均於偵查中自白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應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前段之規定,分別予以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乙○○所犯前開投票受賄及投票行賄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而賄選行為係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甲○、乙○○所為已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惟渠等被告甲○、乙○○素行尚佳,並衡其犯罪之動機、方法、賄賂金額、人數、所生損害,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乙○○年逾七旬,所收受之賄賂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被告2人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深具悔意,並分別向財團法人更生保護會損款11萬元、6萬6千元,有該會收據2紙為憑,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宣告被告甲○、乙○○緩刑4年、3年,以啟自新(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緩刑之宣告應逕適用新法之規定)。另按犯本章妨害選舉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乙○○所犯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之投票行賄罪,而被告乙○○另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且被告甲○、乙○○均經宣告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
2項之規定,分別予以宣告褫奪公權3年。
四、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
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
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之被告乙○○所收受賄賂2,000元,係屬被告乙○○因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爰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又扣案之賄賂7,000元,係屬被告甲○與乙○○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款項,不問屬於被告甲○、乙○○與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另扣案被告乙○○交付賄賂之報酬2,000元,為被告乙○○所有因犯投票行賄罪所得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許張笑所提出之部分賄款500元及黃碧珠提出之賄款2,000元,均係由被告乙○○交付予有投票權之許張笑、黃碧珠,均經許張笑、黃碧珠收受,業據證人許張笑、黃碧珠證述明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74條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
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秀慧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編號│受賄人│交付地點│賄賂金額││││(均位於屏東│(新臺幣)││││市維新里)││├──┼─────┼──────┼────────┤│一│許張笑│光信巷13號│2,500元(5票)│├──┼─────┼──────┼────────┤│二│趙吳月英│光信巷10號│1,000元(2票)│├──┼─────┼──────┼────────┤│三│吳茂村│光信巷22號│2,500元(5票)│├──┼─────┼──────┼────────┤│四│王葉桂花│光信巷21號│2,000元(4票)│├──┼─────┼──────┼────────┤│五│柯茂興│成功路79號│1,000元(2票)│├──┼─────┼──────┼────────┤│六│黃碧珠│光信巷5號│2,000元(4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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