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6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夙慧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患有重度憂鬱症併隨精神病性特質,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因受精神障礙及服用治療精神疾病藥物之影響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4年12月25日18時58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統一超商內,趁店員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店內擺設之網路攝影機商品1台,得手後離去。嗣於翌日經店員乙○○清點店內貨物時始發現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帶後,俟甲○○於95年3月11日又至店內消費時,為店員乙○○記下車牌號碼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本次修正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法定刑之種類雖未變動,惟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1元以上」,該罪之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銀元500元以下,若換算為新臺幣為新臺幣30元以上、15,000元以下。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而刑法第
320條自72年6月26日後迄未修正,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新臺幣15,000元以下。比較新舊法,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9條第2項關於精神狀態責任能力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修正為「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乃就精神障礙影響責任能力,兼顧及行為人的心理原因並及於生理原因影響所及之心理活動而為符合現代精神醫學知識之立法內涵,修正立法內容較舊法明確,並非構成要件或處罰條件之變更,自無新舊法適用比較之問題,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論斷。
(三)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綜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四、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本件被告甲○○經本院囑託財團法院長庚紀醫院高雄分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認被告為重度憂鬱症伴隨精神病性特質及邊緣性智能,因有3至4年的精神料就醫史,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包含多種鎮靜安眠藥物,疾病慢性化有可能造成莊員整體認知功能減退與職業功能下降的狀況,可以說明目前呈現出邊緣性智能,本案案件發當時,有可能在原本疾病加上藥物作用之下,影響被告之意識及認知功能,造成其現實判斷能力受損,而達到精神耗弱的狀態,有該院95年10月11日(95)長庚院高字第581518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行為當時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亦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竊盜行為當時係精神耗弱之人,已如前述,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亦有相類案件,復犯下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及被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得減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罹患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現在仍於海軍醫院就醫治療等語,本院認被告具病識感,並有持續接受治療之意願及舉措,尚無依刑法第87條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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