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九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嗣被害人 謝世煌 經送醫急救後,仍於案發當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而死亡。被告乙○○於肇事後,即以電話向警方報案,且留在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查被告係從事大貨車駕駛業務之人,其駕車未盡注意義務,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以電話向警方報案,且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本院裁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乙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核已自首,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行車未盡注意義務,致使被告年輕之生命隨即消逝,並使被告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及家中生計之支柱,固有嚴重不該,其可非難性甚鉅;惟本院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善;且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於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四百二十萬元,現亦已給付,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稽,並經被害人之父甲○○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參見偵查卷第十三頁正面、第十四頁正面),顯見被告犯後容有悔意,業已盡力彌補所生損害,甲○○亦表明同意讓被告緩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而綜上情節以觀,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檢察官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諭知被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