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代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零伍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玖拾伍萬零
伍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二〕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參見本院卷第二頁及第二九頁、第三0頁〕。
貳、陳述:
一、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叁拾柒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二五〕加碼年率百分之零點四二五計算,上開利率於借款日起算,每屆滿六個月之次日,改按當日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及原告重新核定之加減碼調整計算。
」。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原約定借款之期限為柒年,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遲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立有借據、約定書足參。
二、被告除攤還本金肆拾壹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及付息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外,即未再清償本息,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仍積欠右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項金額與原告。
三、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系爭債務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鈞院即有管轄權〔參見本院卷第二三頁〕。
參、證據:提出─
一、借款人丙○○、連帶保證人丁○○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立具之借據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四頁〕。
二、丙○○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立具之『授信約定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五頁〕。
三、丁○○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立具之『授信約定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六頁〕。
四、系爭借款「放款帳務副檔資料─本金異動表」〔附本院卷第七頁至第十二頁〕。
五、被告丙○○之戶籍謄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一三頁〕。
六、被告丁○○之戶籍謄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一四頁〕。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關於系爭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業據原告提出「丙○○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立具之『授信約定書』影本」〔附本院卷第五頁〕、「丁○○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立具之『授信約定書』影本〔附本院卷第六頁〕為據,本院即有管轄權。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提出〔一〕借款人丙○○、連帶保證人丁○○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立具之借據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四頁〕,〔二〕丙○○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立具之『授信約定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五頁〕。〔三〕丁○○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立具之『授信約定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六頁〕。〔四〕系爭借款「放款帳務副檔資料─本金異動表」〔附本院卷第七頁至第十二頁〕等為據,又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凡此情節,堪認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為真正。
貳、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壹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福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威賜~F0~T40附表:
┌─┬────┬────┬────┬────┬───┬─────────┐│編│原借款本│尚未清償│借款日期│年利率│被告應│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號│金│本金〔即│及約定到││給付之├────┬────┤││新台幣元│計算利息│期日││利息及│逾期六個│逾期六個││││、違約金│││其計算│月以內按│月以上按││││所據之本│││期間│約定利率│約定利率││││金〕││││加百分之│加百分之││││新台幣元││││十。│二十。│├─┼────┼────┼────┼────┼───┼────┼────┤│一│0000000.│0000000.│85/07/29│按原告之│自九十│自九十年│自九十一│││││〔約定到│基本放款│年六月│七月三十│年一月三│││││期日為民│利率〔年│二十九│日起,至│十日起,│││││國九十二│率百分捌│日起至│至九十一│至清償日│││││年七月二│點參貳伍│清償日│年一月二│止。│││││十九日〕│〕加碼年│日止。│十九日止│││││││率百分之││。│││││││零點肆貳│││││││││伍計算,│││││││││上開利率│││││││││嗣後於借│││││││││款日起算│││││││││,每屆滿│││││││││陸個月之│││││││││次日,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及│││││││││原告重新│││││││││核定之加│││││││││減碼調整│││││││││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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