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淨重零點壹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與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已於同年六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分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同年五月四日晚上某時,在宜蘭縣冬山河河堤旁某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於同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七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因警執行拘提,經甲○○同意採尿送驗;五月六日下午五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萬善堂前,查獲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淨重零點一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專供施用第一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並採尿送驗,而知上情,經本院再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0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宜蘭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間經警採尿送驗後,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二紙可憑。且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零點一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調科壹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可參,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足稽,足信被告前述自白真實可採。被告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復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再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0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刑事裁定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等存卷可憑,是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觀察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犯行甚為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罪。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本應從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惟為前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之行為、給予戒除毒品之機會尚不知把握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淨重零點一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已如前述;注射針筒一支係專供被告施用第一毒品所用,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收收銷燬之。
三、前述扣案物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混合物,有前述鑑驗通知書可參,是公訴人雖漏未審酌被告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得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仁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慧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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