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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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三五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乙○○律師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係 汪亞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汪亞公司)業務經理,民國八十一年間起,被告丙○○之夫 張振川 陸續借款予汪亞公司,嗣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張振川與汪亞公司結清債務後,被告竟恣指上開債務係存在於伊與自訴人間,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三月十九日、四月一日、四月十八日、五月二日、五月六日、五月九日、五月十六日分別寄發信函予自訴人,指自訴人為債務人,其中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四月十八日、五月二日、五月六日、五月九日、五月十六日之信函封面,竟載以「欠債還錢,天經地義」、「來要債,欠錢的人說要告債權人,社會道德淪喪如此」、「請拿出良心儘速處理」、「借錢給我,我一定會還的清清楚楚,絕對不會做到讓外人認為我是一個賴債且人格低劣之人」等字句,指摘不實之事實,致自訴人住處代收信件之大樓管理人員,得以從信封外上開字句,誤認自訴人為賴債且人格低劣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而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為意圖犯,亦即行為人除對於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行為,須具有故意之主觀不法要素外,更須係基於積極使不特定人知悉之特定心意趨向,而認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始足當之。茍行為人不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則因欠缺特別主觀不法要素,自無從以本罪相繩。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卷附信封影本八紙、汪亞公司與張振川結算債務之字據等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涉有誹謗之犯行,辯稱:甲○○係汪亞公司實際負責人,後來汪亞公司經營不善,甲○○乃透過張振川向伊借錢,直接匯入汪亞公司帳戶,但實際上係甲○○所借;後來汪亞公司開三十九張支票予張振川,並未結清債務,伊屢去函向甲○○催討債務,均不獲置理,顯然甲○○不願閱讀信件,伊乃將所欲表達之意思書寫在信封上,希望甲○○能回覆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汪亞公司會計 林秀美 到庭證稱:汪亞公司在週轉中有時需要資金,由伊與
張振川協調借錢給公司,公司再開票交給張振川擔保;而甲○○只是業務經理,公司之帳務並不經其手,亦無法動用公司之資金;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公司本有一筆對張振川七十五萬五千元債務要支付,但經張振川同意,做為甲○○之妻 張文蘭 幫丙○○帶小孩之報酬,而由公司直接支付給張文蘭等語;證人張振川則證稱:汪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甲○○,當時汪亞公司經營有困難,因為我與甲○○是親屬,所以我去銀行貸款借錢給甲○○,開始時有寫協議書,名義上雖是投資,但實際上是甲○○向我借錢,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甲○○將保母費用也計算進去,故該筆七十五萬五千元以抵銷方式計算,並沒有讓甲○○他太太張文蘭領取,其餘欠款汪亞公司開立三十九張支票給我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自訴人亦陳稱:汪亞公司欠被告之款項,全已開支票結清,三十九張之票中仍有十張未兌現等語(見同日訊問筆錄),雖就被告匯款之原因仍有爭執,惟已足證被告確實曾匯款至汪亞公司,且所匯款項迄有部分未獲清償。
㈡被告因匯給汪亞公司之款項,有部分未受清償,且主觀上認為所匯款項係借予自
訴人甲○○,因而曾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三月十九日、四月一日、四月十八日、五月二日、五月六日、五月九日、五月十六日分別寄發信函予自訴人催討債務,有信封影本八紙在卷為據,被告就此亦不否認,惟辯稱伊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僅因自訴人對其信件不加聞問,故將文句表示在信封上,使自訴人收件時能得知內容等語。而觀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三月十九日之信件,信封僅以一般習見之格式書寫;至同年四月一日,信封上始記載「內附欠款明細請儘速處理」字樣,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始開始書寫請求還款及其他諷刺之字句於信封上,佐以自訴人所自承:被告一直用電話或以寫信方式向我太太及公司同事陳述要我還錢之事,信件的部分有的寫上我的名字,有的不寫收件人的名字,而這些信件我都沒有拆開,直到最近我才將所有信件交給律師幫我處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所辯:係因寫給自訴人之信件未獲置理,始將內容明載於信封上等語,並非虛言。
㈢綜上所述,被告雖將催討債務之內容書寫於信封上,惟被告行為之目的係使自訴
人知所回應,難認其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且被告僅將上開信件指名寄送予自訴人本人,並未指摘或傳述予他人知悉,雖然被告索討債務之手段有過於強烈之處,使代收信件之管理人員,可能於未得收件人允許情形下,擅自閱讀信封上所載內容,惟被告既欠缺散布於眾之意圖,其所為自仍與刑法誹謗罪有間,亦難僅因自訴人所住大樓之管理人員有擅閱自訴人私人信件之可能性,即率斷被告之行為該當於刑法之誹謗罪。此外,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誹謗罪嫌,自訴人亦陳明無其他舉證,揆以首揭說明,被告犯行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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