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五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至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巷聯新天下社區欲入內探望其居住於社區內之母親,因思及該社區警衛甲○○將寄交予其之信件退回,而惱羞成怒,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腳踢打警衛甲○○之右腿,致使甲○○受有右膝及下肢挫瘀傷之傷害,並出言恐嚇甲○○稱:要給他死等語,致使甲○○心生畏懼。嗣並基於毀損之故意,以腳踹大樓警衛室玻璃、紗窗,並持警衛室內之椅子及滅火器砸毀警衛室內之門玻璃一片、窗戶玻璃四塊、紗窗二塊、桌子玻璃一塊、數位電腦監視系統、對講機主機各乙組、電風扇一台、冷氣機一台、監視用錄影機二台及滅火器二個等物,足以生損害於聯新天下社區住戶。
二、案經被害人甲○○及聯新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毀損聯新天下社區警衛室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犯行,辯稱:當天因告訴人甲○○不讓伊進入社區內,且因當日伊有飲酒,或許有誤傷到甲○○而致其受傷,惟並無出言恐嚇話語云云。惟查被告如何於前開時地,以腳踢打告訴人甲○○,並恐嚇渠要給他死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均指訴綦詳,並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受傷照片一幀在卷可稽,是被告空言否認,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其毀損部分,並經告訴人聯新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乙○○於偵審中陳述甚明,並有被告毀損該社區警衛室之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證,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所犯前開傷害及恐嚇告訴人甲○○二罪間,有方法及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傷害罪及毀損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毀損物品│數量│├───────────────┼───────────┤│大門玻璃│一片│├───────────────┼───────────┤│窗戶玻璃│四片│├───────────────┼───────────┤│紗窗│二塊│├───────────────┼───────────┤│桌子玻璃│一片│├───────────────┼───────────┤│監視器主機│一組│├───────────────┼───────────┤│對講機主機│一組│├───────────────┼───────────┤│電風扇│一台│├───────────────┼───────────┤│冷氣│一台│├───────────────┼───────────┤│滅火器│二個│├───────────────┼───────────┤│監視用錄影機│二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