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八九號),本院三重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移本院刑事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入監執行,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街路邊海產店與友人飲酒後,至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明知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三三七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蘆洲市○○路與保安街口,在上址因注意力及控制力較差,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對向車道由戊○○騎乘搭載其子丁○○之車號000—三九三號輕型機車,致戊○○、丁○○人車倒地,戊○○因而受有足背挫傷、皮下瘀血及右踝挫傷,丁○○受有前額挫傷、皮下血腫、左臉頰瘀青及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業經和解撤回告訴而不起訴處分)。詎甲○○於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反加速逃離現場,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戊○○記下車號,循線查知甲○○為駕駛人,經警通知甲○○到案說明,甲○○於隔日二時五十五分至警局接受訊問並測量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七毫克,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本院三重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移本院刑事庭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喝酒後,駕駛上開小客車,開車約二十分鐘後撞到被害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及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我與朋友在蘆洲市○○街路邊海產店喝酒,我喝啤酒一杯五百CC,大約待一個小時,我離開的正確時間我忘記了,大約開車後二十分鐘就撞到了,在三民路與保安街口撞到,被害人與我不同方向,因為路很窄,我的左前車頭撞到對向的機車,撞到後我停下來看一下,我看被我撞的人沒有怎麼樣,因為我喝酒,怕警察來,所以我就跑掉。我先送乙○○回家,又去找朋友 黃詠欽 聊天時,他們已經在喝酒了,所以我才又喝高梁一小杯,我爸爸打電話給我說警察在找我,因為我撞到人。我回家後,我爸爸才打電話給我,我才去警局。黃詠欽六十五年次,住蘆洲,地址電話不知道。我當時意識狀態清醒,與沒有喝酒沒有差多少,沒有嘔吐,平衡感很好,沒有酒醉感覺等語。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訊中指稱:我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二十三時左右,騎乘輕機車UTK—三九三號載我兒子丁○○,我先生丙○○另騎一部重機車在我前方,與我共同由忠孝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進,至忠孝路與保安街,忽有一部日產自用小客車從對向駛過來,迎向將我撞倒後即逃逸,我先生見狀後便從後追趕,隱約看見該部自小客車號尾數為三三七七號,英文字母可能為DU或CU,以警用電腦排列組合,清查所有類似之日產汽車,已查出為CU—三三七七號,車主之子乙○○駛至警所供我們指認,確為該部肇事車輛,且前方有擦撞痕跡等語;與證人丙○○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下班帶小孩騎機車回家,我沒有逆向,被告也沒有逆向,因為路比較窄,撞到之後,我與小孩有受傷,我跌倒,我看到被告車子有停下來,人沒有下車,不久車子就開走了。被告當時沒有下車問我手機、車牌號碼,我先生騎車在前面有回頭看,有去追被告等語相符。
(二)又被害人戊○○因而受有足背挫傷、皮下瘀血及右踝挫傷,丁○○受有前額挫傷、皮下血腫、左臉頰瘀青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分別有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全民醫院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參,而依被害人戊○○之機車受損照片所示,其左前擋風板破損並掉落一大塊,顯見撞擊之力道非輕,又被害人戊○○及其子丁○○受撞擊後,已倒地,被告應可預見其等有受傷之可能,且被害人戊○○之夫丙○○見狀即從後追趕,仍未能看見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全部車牌號碼,顯見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停車,益證其有肇事逃逸之意圖甚明。是被告辯稱其有停下來看一下,被撞的人沒有怎麼樣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三)再查,本件肇事時間為九十年五月二日二十三時許,被告於肇事後九十年五月三日二時五十五分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驗結果為每公升零點二七毫克(mg/l),有警訊筆錄及被告之呼氣酒精測試單一紙附卷為憑,是被告於肇事後將近四小時始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被告雖辯稱其肇事後又喝一杯高樑酒云云,然依常理而言,被告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應會努力降低其身體內之酒精濃度,以逃避民、刑事責任,且被告供稱其因喝酒,怕警察來,所以跑掉等語,被告既畏懼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為偵查機關所發覺,則其豈有於肇事後,再度喝酒之理,是被告所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而依國外研究數據,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零點零五至零點一一四毫克(mg/l),平均為每公升零點零七五(mg/l),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九)刑鑑字第一九八九一三號函在卷可憑,換算被告於四小時前(即肇事時)呼氣酒精濃度,應介於每公升零點四七毫克至零點七一五毫克(mg/l)之間,平均為為每公升零點五七毫克(mg/l)。參酌美國、德國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五五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詳卷內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再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肇事巷道應該可以通行一台汽車、一台機車,稍微注意一下,就不會撞到等語,而依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路面寬度可容二部小客車交會而過,然被告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卻仍撞及被害人之機車,顯見被告注意力及控制力已較差,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所犯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對駕駛人本身及公眾安全均有高度之危險性,飲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廣為宣導週知社會大眾多年,被告亦知之甚明,卻無視酒醉駕車之危險,致肇事,肇事後未加以救護被害人,無視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危,及其品行、犯罪動機、所生危害、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和解,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介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