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О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經檢察官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0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起訴,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然因懷孕而保外就醫,起訴部分則由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現仍執行中。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止,連續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四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另起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止,在上開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十六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咖啡館內,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其經查獲時經採尿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之情形相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堪認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同因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檢察官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0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起訴,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然被告因懷孕而保外就醫,起訴部分則由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現仍執行中,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起訴書、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起訴書、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在卷足按。另被告自承自前次觀察勒戒出所後本無再為施用毒品之意,因要照顧小孩及上班熬夜方再行施用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足認其確係於送強制戒治而保外就醫後,方另行起意施用毒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素行非佳,且前次施用毒品因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受不起訴處分,已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之寬典,惟仍再次施用並獲判罪刑,竟猶未能戒絕而於保外就醫後復行施用,顯見並無悔改之意,應予相當之非難,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尚無造成他人明顯危害之情形,及其施用之期間、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又警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查獲被告時扣獲之海洛因乙塊(毛重三百六十五公克),係由同時遭查獲之 趙永禮 交由被告欲販賣或轉交他人,並非供其吸食之用,此經被告在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一致,核與趙永禮偵查中之供述相符,是以扣案海洛因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而無從在本件判決主文併為諭知沒收銷燬,並應由檢察官另就其販賣、轉讓或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依法查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