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己○○
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保險簡字第49號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下午3時27分整,在本院高雄簡易庭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何承育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為被告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雄客運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94年10月23日9時33
分許,駕駛被告高雄客運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
,行經高雄縣○○鄉○○段台20線103K+500公尺彎道處,因
超速未靠右行駛,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楊鳳英 交由其
配偶即訴外人 鄭志雄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修復費共計新台幣(下同)11
1,628元(含零件費用88,138元、工資費用10,720元、塗料
費用12,770元)。又該修復費,經訴外人楊鳳英向原告申請
理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之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而因系爭車輛係於91年2月出廠,零件部分依法
應予折舊,故本件被告己○○及高雄客運公司自應就系爭車
輛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共計57,766元(折舊後零件費用34,276
元、工資費用10,720元、塗料費用12,770元),連帶負賠償
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
、代位求償同意書、汽車保險要保書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六龜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核閱
無訛,且有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1份附卷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場亦均不爭執,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57,766元及自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何承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