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鳳補字第402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427,200元,應徵第1審
裁判費新台幣4,630元,扣除已繳納支付命令1000元,尚應補繳
3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