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568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568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明宗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 陸佰 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5日晚間10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休旅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路往南欲左
轉彎往智樂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智樂街口時,未注意
車前狀況,不慎撞及由中正路往北行走行人穿越道之原告,
造成原告上背挫傷、右腳右踝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第192條、第19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
費用12383元、減少工作收入1200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122
6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344643元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又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
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定有明文
,此為駕駛人尊重行人穿越道之行人最優先行走之駕駛倫理
道德之必要條件。則本件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行至肇事地點之
行人穿越道,本更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
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
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於肇事地點不慎撞及於行人穿越道行走之被害人,以致肇
事,造成被害人右腳、右踝挫傷、上背部挫傷之傷害。因此
,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更應注意兩側通行之人
、車,以防因視覺死角而有未及注意之狀況發生,被告疏於
注意,致生本件事故,其有過失,甚明;再者,被害人確因
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
受前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茲將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額准駁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12383元:原告提出台北縣立醫院、財團法人亞
東醫院、中正診所及常榮中醫醫療費用13張,經核屬實,
應予准許。
⑵工作收入損失120000元:原告係家庭主婦,有台北縣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憑,原告又未提出證據證
明其受有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是其此項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⑶增加生活上需要12260元:原告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業
據原告提出車資證明38張,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⑷慰撫金200000元:本院斟酌兩造均為家庭主婦,原告未曾
受過學校教育、被告則係國中畢業(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調查筆錄)等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原告
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0000元尚嫌過
高,本院認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6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為就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官陳明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