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02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2024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華雄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一○號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路○段○○○巷○○號二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全
部,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經台北市政府大安地政事務所
收件,登記字號大安字第○九二七八○號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
柒拾萬元之抵押權塗銷,並將前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各一
份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4月17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00,000元,並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
段110號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
碼台北市○○區○○路一段31巷20號2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
分全部,設定最高限額700,000元,存續期間自87年4月16日起
至90年4月15日止之抵押權予被告,並應被告之要求將系爭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各一份交與被告保管。嗣原告於88年7
月16日,另向被告借款400,000元。惟前揭二次借款本金、利
息,原告均以自己所開具之支票繳付,從無延誤,於90年1月1
6日將借款本息全部還清,並表示不再向被告借款,詎被告拒
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返還前揭所有權狀,爰依物上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返還前揭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各一份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曾持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狀,並設定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向被告借款,其中第一筆400,000元借
款原告已清償,被告並不爭執。嗣原告及其先生 林錦生 於00年
0月00日,與被告簽訂借款契約,向被告借貸第二筆借款400,0
00元,約定利息為每萬元每月300元,三個月給付一次利息36,
000元,其中包括支付予中間人 林意珊 之仲介費12,000元,清
償期一年,逾期未清償時,按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違約金,另
需支付每年車馬費為借款餘額6%,及塗銷抵押權代書費3,000
元。且原告曾開立附表二所示面額共42,000元之五紙支票予被
告,用以支付林意珊仲介費,惟附表二所示五紙支票因原告對
林意珊提起重利罪告訴,遭本院89年度訴字第1454號案件扣押
中,致無法兌領,則原告至90年1月16日為止,尚積欠被告本
金42,000元,計算至95年12月16日為止,尚有利息90,720元、
違約金301,689元、車馬費12,600元、代書費3,000元,共450,
009元,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返還前揭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云云,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87年4月17日,向被告借貸第一筆借款400,000元,並將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建物設定系爭最高限額700,000元,存續
期間自87年4月16日起至90年4月15日止之抵押權予被告,原告
並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各一份交與被告保管,上開
第一筆400,000元借款之本金、利息,原告已全部清償,為兩
造所不爭執,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
謄本在卷可稽。
㈡原告及其先生林錦生於00年0月00日,與被告簽訂借款契約一
份,向被告借貸第二筆借款400,000元,約定利息每萬元每月3
00元,三個月給付一次利息36,000元,該利息包括應給付介紹
人林意珊之仲介費12,000元,清償期為一年,逾期未清償時,
按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違約金,且需支付每年車馬費為借款餘
額6%,及塗銷抵押權代書費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借
款契約在卷足憑。
㈢原告就第二筆400,000元借款,曾開立附表二所示面額共42,00
0元之五紙支票予被告,用以支付借款利息,附表二所示五紙
支票因原告對林意珊提起重利罪告訴,遭本院89年度訴字第14
54號案件扣押,致無法兌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支票明細在
卷足憑,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
兩造爭執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
㈠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
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
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
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
㈡查依借款契約之記載,系爭第二筆400,000元借款之約定利息
每萬元每月300元,亦即年息36%,三個月給付一次利息,此
與原告所提出附表一所示還款明細支付利息情形相符,亦與原
告之先生林錦生在本院89年度訴字第1454號刑事案件中之證述
相符,有該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亦經調閱該卷宗,查閱屬
實,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借款之約定利息,應按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之記載,依照中央銀行核定貸款利率計算云云,顯
不足取。
㈢次查,如附表一所示原告還款明細,原告就第二筆400,000元
借款,除第一期利息係以現金支付外,其餘本金、利息均以開
立支票方式給付,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開立系爭支票清償本
金、利息時,已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而原告用以清償就第二
筆400,000元借款本金,如附表一編號6、8、10、11號所示,
發票日分別為89年4月16日、89年7月16日、89年10月16日、90
年1月16日,金額均為100,000元之支票四紙,均經被告提示兌
現,依前開說明,堪認原告業已清償第二筆400,000元借款本
金。另原告開立附表一所示編號3、4、5、7、9,為系爭借款
年息24%利息部分支票,亦經被告提示而兌現,為被告所不爭
執。至原告就系爭借款其餘年息12%利息部分,所開立如附表
二所示支票,因原告對林意珊提起重利罪告訴,遭本院89年度
訴字第1454號案件扣押,致無法兌領,已如前述,且附表二所
示五紙支票固係為支付林意珊之仲介費,惟依前開借款契約約
定,第二筆400,000元借款之約定利息為年息36%,該利息由
原告給付被告後,再由被告支付其中年息12%部分於林意珊,
作為林意珊之仲介費,則林意珊之仲介費既然計入系爭借款約
定利息年息36%之內,依前開民法第205條規定,系爭借款約
定利息超過年息20%部分,被告並無請求權,則附表二所示五
紙支票因案扣押未獲兌現,尚不影響原告已清償第二筆400,00
0元借款之本金,及年息24%部分之利息。
㈣又前開借款契約固約定系爭抵押權塗銷之費用3,000元由原告
及林錦生負擔,惟此乃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費用,並非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借款債權。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不存
在等語,自屬可取,被告辯稱原告尚積欠尚積欠被告本金42,0
00元,計算至95年12月16日為止,尚有利息90,720元、違約金
301,689元、車馬費12,600元、代書費3,000元,共450,009元
云云,尚不足取。
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就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主張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
返還前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各一份,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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