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113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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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1139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訴訟代理人 丙○○
         宋志鴻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1139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陳明宗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藍國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貳仟壹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萬貳
仟壹佰柒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
⑴、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3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簽訂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
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國際信用卡,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
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料被告自發卡至95年2
月5日結帳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000000元(
含消費本金17475元、利息11691元、違約金15449元、
手續費280元)未按期給付,經原告屢次催索,被告均
置之不理等情。為此爰依契約之約定,求為判決如聲明
之所示。
⑵、按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會員約定條款第
16條、第18條定有明文。復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
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欠款項。
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書、電腦消費明細表
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被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據其
提出書狀及前曾到庭辯稱:
⑴、被告以卡辦卡取得信用額度150000元,後因信用良好調
解為180000元。惟被告於短短2年間已繳交166000元,
內含利息、手續費、違約金等,致原告負擔不起。原告
更向被告催索202170元,顯見原告帳目不合常理。
⑵、原告所提出之利息、手續費、違約金等計算方式,係由
原告單方面計算,被告主張原告提供相關計算公式未交
由公正單位鑑定是否合理尚屬可疑。
⑶、被告係合法通過原告聯徵授信取得預支信用,被告暫時
無法還款係因國內經濟等社會因素所致。原告已賺足高
額利息及手續費,更以負債比過高強制停卡。原告未依
約使被告享有足夠的信用額度卻依約要求本利金,則被
告主張應依比例遞減原告請求之本金與利息,違約金部
分因原告違約在先,故應全數刪除。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3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簽訂申
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0號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惟被告自發卡至95年2月5日結帳日止,尚欠202170
元(包括消費本金17475元、利息11691元、違約金15449元
、手續費280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契約書、電腦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雖被告抗辯原告所列帳款
均係原告單方面計算,並未交未交由公正單位鑑定,不合理
,且應依比例遞減請求之本金與利息,違約金部分應全數刪
除云云,惟原告之請求係依雙方契約之約定,並未超過民法
最高限額之規定,被告請求遞減本金與利息,並刪除全數違
約金部分,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欠款,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應予
准許,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壹佰柒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官陳明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月  27 日
  書記官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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