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何威志
被 告 美麗迪雅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10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於同年12月27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美麗迪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迪雅公司
)以被告乙○○為連帶債務人,於民國94年9月10日與原告
簽訂影印機及附屬設備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
月租金新台幣(下同)4,200元。詎被告美麗迪雅公司簽約
後僅支付4期租金,原告已依約終止租約,被告美麗迪雅公
司迄未返還租賃標的物。為此依系爭租約,起訴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已到期未付之租金12,600元、賠償原告將標的物轉賣
供應商之差價損失67,620元、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及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月連帶給付類似租金之使用
費4,200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乙○○之簽名、印文
為真正,原告開立自94年10月起至95年3月止6張統一發票供
被告於94年11月、95年1月、95年3月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
可知系爭租約經兩造同意為真正,退步言,被告交付營利事
業登記證影本、乙○○身份證影本授權其承辦人訴外人歐陽
宏與原告訂約,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租
賃標的物(品名:影印機、廠牌:TOSHIBA、機型:ES-280
、機號:CCH514278、週邊配備:FAX、RAD、PRINT、ADUT)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實際返還租賃標的物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200元。
二、被告美麗迪雅國際有限公司則以: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
租賃契約書上伊之印文非真正,乙○○之印文及簽名亦非真
正,伊並未收受統一發票,伊並未占有系爭租賃標的物,伊
未將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身份證影本交給訴外人歐
陽宏, 歐陽宏 也不是伊之員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關於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未付之租金
12,600元、賠償原告將標的物轉賣供應商之差價損失67,620
元、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部分: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美麗迪雅公司以被告乙○○為連帶債務人,
於94年9月1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之事實,為被告美麗迪
雅公司所否認,原告自應就系爭租約上被告美麗迪雅公司之
印文、「乙○○」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固提出系爭租約、佳能公司影印機服務契約書為證。
惟查:
⒈經本院核對系爭租約、佳能公司影印機服務契約書上被告美
麗迪雅公司之印文、「乙○○」之簽名、印文(見本院卷第
6頁、第56頁),與中華商業銀行印鑑卡上被告美麗迪雅公
司之印文、「乙○○」之簽名及印文、高雄縣鳳山市第一戶
政事務所函附印鑑條、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乙○○」之簽名
及印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美麗迪雅公司之印文(見本
院卷第73頁、第101至105頁、第17頁),筆勢、運轉方式、
組織方式,均不相符。
⒉原告雖主張:原告開立自94年10月起至95年3月止6張統一發
票供被告於94年11月、95年1月、95年3月向國稅局申報營業
稅,可知系爭租約經兩造同意為真正云云,固提出統一發票
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但被告美麗迪雅公司否認有
收受統一發票,且原告未能證明原告有收受上揭統一發票,
另參以被告美麗迪雅公司並未將上揭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提
出扣抵之事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函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6頁),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取。
⒊原告就其主張系爭租約上被告美麗迪雅公司之印文、「乙○
○」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1節,復未能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
說,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取。被告美麗迪雅公司辯稱:兩
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租賃契約書上被告公司之印文非真正
,乙○○之印文及簽名亦非真正等語,應屬可信。
⒋呈上所述,被告並未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是原告依系爭租
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12,600元、差價損失67,620元,
及請求被告美麗迪雅公司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即屬無據。
㈡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交付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身份
證影本授權其承辦人歐陽宏與原告訂約,被告應負表見代理
之責任云云,亦為被告美麗迪雅公司所否認。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固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否認將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身份證影本交付
歐陽宏,及否認歐陽宏為其員工,並提出中華國際行銷顧問
有限公司歐陽宏之名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0頁),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原告信歐陽宏有代
理權之情形存在,原告又未證明被告2人知悉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自難認本件成立表見代理。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
見代理之責任云云,亦非可取。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定有明文。然查,原告主張被告美麗迪雅公司占有
使用系爭租賃標的物之事實,為被告美麗迪雅公司所否認,
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洵無足取。是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月連帶給付類似租金之使用費
4,200元云云,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美麗迪雅公司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並
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2,600元、67,6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實際返還租賃標的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4,200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