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47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即反訴被告 乙○○
被告即反訴原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4716號返還押金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熊志強
                 書記官 曾春蘭
                 通 譯  何建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9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合作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台北市○○
○○○街商場第31號店舖空間,由原告負責規劃管理經營,
期間自民國94年9月1日起至95年8月30日止,原告依約需支
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按月給付保證紅利十二
萬元,期間因生意欠佳,雙方三次協調並同意保證紅利降為
每月八萬五千元,自95年3月起至8月止,皆以支票方式給付
每月金額八萬五千元,現契約到期,已將舖依約返還被告,
被告應返還原告擔保金二十萬元及法定利息。被告則以:兩
造簽訂合作契約已載明每月原告應支付保證紅利十二萬元,
原告未經同意自行短付每月紅利,共計短付金額為三十一萬
元,被告並未同意原告得片面降低約定給付金額,爰於審理
中主張,就原告交付擔保金二十萬元和原告積欠紅利金額在
二十萬元範圍內予以抵銷,經抵銷後被告自無返還擔保金義
務等語,資為置辯。
二、雙方不爭執事實:
兩造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台北市○○○○○街
商場第31號店舖空間,由原告負責規劃管理經營,期間自民
國94年9月1日起至95年8月30日止,原告依約需支付擔保金
二十萬元及按月給付保證紅利十二萬元,94年9月1日至10月
31日止,原告按月支付十二萬元,94年11月支付十一萬元,
95年2月1日起至8月30日止,原告按月支付八萬五千元。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雙方簽訂合作契約後,因生意不佳,經協商減付每
月紅利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抗辯係原告自行短付利,未
經本人同意等語,並提出個人留存附註原告每月短少紅利金
額簽收表、律師名義所發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查:原告提
出按月支付每月紅利簽收表中記載,94年9月1日至10月31日
止,原告按月支付十二萬元,94年11月支付十一萬元,95年
2月1日起至8月30日止,原告按月支付八萬五千元等情,均
經被告無異議簽名領據,若原告按月支付金額未經被告同意
,何以被告收受當時未立即表示不同意,並於該簽收表中註
明原告積欠數額?又兩造原約定由原告按月以現金方式支付
紅利,95年3月1日至8月30日共期間利支付方式,卻由原告
一次簽發面額各八萬五千元支票共六紙,交付被告按月提示
,此項異於契約原訂支付方式及金額情況,若未經雙方事先
協商同意,何以被告毫無異議收受支票,並按月領取票載金
額?次查證人 柳素卿 於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在地下街商場
經營33號店舖,原告是我的隔壁,後來商場撤櫃,因生意不
好,原告說要撤櫃不做,被告說要降低租金,做滿一年押金
要退還給原告,原告每天都說這樣的事情。被告沒有在我的
面前說這種事情,我都是聽原告說這種的事情我才知道。」
;證人 詹彭寶 猜證述:「31店舖是我租給被告,被告不守信
用,每月租金66500含管理費,被告違約從95年4月7日減
6500成為60000,我有聽原告說不想做了,被告同意減租,
租金減為數額我不清楚,原告說被告要求一次開八萬五千元
的支票開6張。被告有在我家抱怨景氣不好,租金減為八萬
五千元,我說這樣被告還是有賺。」等詞,而上開證人與兩
造間並無任何親屬僱佣關係,彼此間亦無任何仇恨怨隙,所
為證言並經具結在案,衡情實無故為不實證言之必要。依證
人上開陳述內容,原告於簽約後,按月所支付金額確實經被
告同意後始為之,參以被告於契約存續期間,均未以原告短
付紅利構成違約事由而主動終止契約,顯見原告按月支付金
額應係經被告同意後為之。被告抗辯係原告自動減付紅利,
未經同意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告主張均按月
支付紅利,並無積欠未付紅利乙詞,堪可置信。原告既然依
照合作契約約定,按月支付紅利給被告,並未積欠,且於期
滿後已將店舖騰空返還,有卷附照片為證,被告依約應將二
十萬元擔保金返還。被告抗辯主張抵銷,即無理由。從而,
原告依約請求被告返還二十萬元及自9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原告之訴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訴之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十一萬元,及
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利息。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契約記載,反訴被告每月應支付保證紅利
十二萬元,反訴原告收取反訴被告交付每月短少之紅利,不
代表同意反訴被告降低保證紅利之給付,反訴被告每月短少
保證紅利,依約即由擔保金內扣除,反訴被告總計欠三十一
萬元保證紅利,扣除擔保金二十萬元,尚積欠十一萬元,爰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反訴聲明。反訴被告則抗辯未積欠紅利
等語。
二、查反訴被告抗辯經反訴原告同意後,始按月支付約定紅利事
實,已據提出如前述簽收表為證,並經證人柳素卿、詹彭寶
猜到庭結證屬實,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已如前述。反
訴被告依約支付約定紅利,並經反訴原告簽收同意,自屬完
全履行其給付利義務完畢。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積欠利數
額達三十一萬元乙節,核與事實不符,即不足採。反訴原告
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十一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於法即屬
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曾春蘭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