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鳳補字第401號
原 告 甲○○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陳良河 即元合工程行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3,234,664元,應繳
裁判費新台幣33,07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
台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32,076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