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32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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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3227號
原 告 全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月21日上午5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358-
359公里處時,因被告疏於注意車輛行車前之安全檢查,致
該自小貨車左前輪脫落衝向北上車道,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
人 黃明裕 所駕駛適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嚴重毀損,原告因而受有
支出修車費用新台幣(下同)60,210元及減少營運損失78,0
52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雖為伊所有,但伊並未於上揭時、地
駕駛該車輛,當時伊未離開位於嘉義縣東石鄉之住所地,自
無造成原告損害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訴外人黃明裕於上揭時、地,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經
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38公里處,撞擊不明物體,造成系
爭車輛損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行車
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95年7月13日公警五交字
第0950503932號函在卷可稽,勘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58
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毀損,
係因被告疏於注意車輛行車前之安全檢查,致被告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左前輪脫落衝向北上車道撞擊
系爭車輛所造成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過失侵害其權利
之行為,負證明之責。經查:
㈠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95年2月21日6
時2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359公里200公尺處,
因左前輪胎脫落停於路肩,經駕駛請求協助聯絡拖吊車輛,
由執行巡邏勤務員警協助通報勤務指揮中心代轉南區交控處
理等情,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95年
7月13日公警五交字第0950503932號函檢附之工作紀錄簿、
無線電通訊連絡紀錄等在卷足稽,而被告對於上開車號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登記為其所有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3頁),惟衡諸現今社會上普遍可見汽車駕駛人並非為汽
車所有人之情形,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當時
駕駛該自小貨車者即為被告,自難徒以被告為該自小貨車之
所有人,即遽為被告即係於上揭時、地駕駛該自小貨車之人
之認定。再者,依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上開函文所載
,當時執行巡邏勤務員警係於95年2月21日6時2分許,在
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359公里200公尺處,發現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左前輪胎脫落停於路肩,而本件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則係於同日5時45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
向258公里處撞擊不明物體,前已述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撞擊不明物體之時間,與被告所有上開自小貨車經警發
現左前輪脫落之時間,兩者相距已達17分鐘之久,參以車輛
高速行駛於高速公路,其撞擊應係於一瞬間發生, 佐以 依前
揭員警工作紀錄簿顯示,訴外人黃明裕陳述當時係撞擊「不
明物體」,並非「汽車輪胎」等情,殊難認系爭車輛係因被
告所有上開自小貨車左前輪脫落衝向北上車道撞擊而造成毀
損。
㈡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曾委託多名友人向瑞晉企
業行查詢系爭車輛損壞情形云云。惟依證人即瑞晉企業行負
責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確曾受原告委託修復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日拖吊至伊保養廠後,翌日,一名
自稱「阿國」之中年男子撥打電話給伊,表示係受其友人委
託欲瞭解系爭車輛損壞情形,之後「阿國」於當日午後前往
伊保養廠查看系爭車輛毀損情形,並於隔日再度協同一名所
謂友人的親戚前往伊保養廠查看系爭車輛,當時渠等僅表示
希望伊以最節省方式修復系爭自小客車,並未留下任何聯絡
電話及地址,亦未告知所謂委託「阿國」前往查看之友人是
何人,其後渠等即未再與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
111頁),亦僅足認本件事故發生後,確有一名自稱「阿國
」之男子表示受友人之委託前往汽車保養廠查看系爭車輛毀
損情形乙節,尚無從為被告即係委託該自稱「阿國」之男子
前往查看系爭車輛之人之認定。至原告所提通話紀錄,亦僅
能證明94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27日期間,原告曾有多次撥
打電話予被告之情事,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上
開主張,自非足採。
㈢此外,原告並未再舉證以證明被告有何過失侵害其權利,致
系爭車輛受損之情事,則其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