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54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昱辰
被   告 乙○○原名 廖家忠
      丙○○原名 劉維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陸
佰參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
壹佰玖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本院為因信用卡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可稽,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丙○○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①被告乙○○於民國89年8月23日向原告請領萬
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同年11月20日邀同被
告丙○○領用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②被告乙
○○又於93年9月9日向原告申請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均約定被告均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預
借現金時給付依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點5加新臺幣(下同)
100元計算之手續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
付自最後繳款日期限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正附卡持卡人應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
清償責任。詎被告自95年3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95年月
4日止,萬事達卡部分積欠270,639元,威士卡部分積欠174,
198元,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外,另應給付依約計算之利息。
為此,依信用卡契約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70,639元,及自9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0計算之利息;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乙○○辯稱:願承擔丙○○之債務,但目前無力清償云
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
單等件為證,不僅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且被告丙○○經
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請求丙○○連帶清償乙○
○之萬事達正卡帳款云云。惟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
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
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①違反平等互惠原
則者。②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
相矛盾者。③契約之主要權利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
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
而其中何謂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亦臚列
下列四款供參考:①當事人間之給付顯不相當者。②消費者
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風險者。③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
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④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
經查:
㈠觀諸信用卡附卡申請書之內容,除有附卡申請人姓名欄、年
籍及身分證資料等欄位外,並無附卡持卡人工作及資力等記
載,既無丙○○負擔信用卡附卡帳款能力之資料,由此可知
原告係以正卡持卡人乙○○之資力及信用為核准審核附卡之
重點,於評估乙○○有能力負擔親屬(申請時附有身分證影
本)之附卡帳款後核卡,倘事後要求附卡持卡人負擔正卡持
卡人帳款,恐有經濟強者欺壓消費弱勢之嫌。
㈡另從丙○○與乙○○之關係而言,渠等原為夫妻關係,申請
附卡時均未提供財力證明,無非基於親屬關係及預見乙○○
將對丙○○簽帳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請領,至於丙○○是
否負擔乙○○之正卡帳款,恐非丙○○填載申請書時所預見
。更何況申請書上無附卡應連帶負責之文字,是否能逕經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納入附卡契約關係之內容,亦非無
疑。
㈢再從原告請求之內容而言,除既有卡友靈利金、既有卡友即
利金外,帳單上明載「主卡新增消費」,可知萬事達卡之帳
款均係乙○○持卡消費或申請計有卡友靈利金及既有卡友即
利金所生,顯非丙○○所能控制,倘令負擔乙○○之帳款,
無異要求承擔無法預見之風險,如今請求丙○○清償乙○○
之帳款,實欠公允。
㈣綜上所述,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違背誠信原則顯失
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認該部分約定無效,
原告不得據以請求丙○○清償乙○○之萬事達卡正卡帳款。
六、被告乙○○所稱目前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持卡人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項,遲誤繳款期限者,尚應
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如連續二期未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金額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
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信用卡
約定條款於第15條、第21條、第22條約定甚明。本件被告乙
○○未依約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既為不爭之情,依上開規定
,不再享有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未因被告乙
○○之償債能力即謂原告不得請求一次清償本金及利息,自
難為有利於乙○○之判決。
七、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起訴,請求被告乙○○給付卡萬事
達卡帳款270,639元,及威士卡帳款174,198元,暨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乙○○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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