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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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3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10月5日晚間9時35分許,在宜
蘭縣○○鎮○○街○○號羅東博愛醫院13樓37號病房內,因故
與同房病友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以皮包甩打乙○○,致乙○○受有左前額、左手肘及前臂挫
傷之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之指訴。
(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患有輕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分障礙手冊影本1紙
存卷可參,僅因細故即任意毆打病友即告訴人乙○○,致告
訴人身心受到損害,並斟酌其素行、犯罪手段、目的、智識
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程志賓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