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號2樓
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 律師
被 告 台北市停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9年11月27日起擔任臺北市停車管理
處地下停車場收費管理費,95年7月1日屆齡退休之前6個月
調任至信義地下停車場,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3,570
元,按工作15年7月4天之年資,原可領取1,660,670元之退
休金。豈料被告僅按本薪、加班費、工作獎金及特休加班費
計算平均工資,漏未計算原告每月領取之夜點費2,700元(
每次45元)、全勤工作獎金3,000元(每月500元)與交通費
9,420元(每日60元),僅核發1,582,550元,致原告所領取
之退休金短少78,120元,嗣聲請調解未果。為此,依勞動基
準法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120元,及自95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①被告為鼓勵所屬停車場管理員於週休日加班出
勤,每逢週六均自動出勤加班者,按月依據臺北市停車管理
處公有停車場管理人員工作獎金支給要點(下稱工作獎金支
給要點)第5條及第10條規定,不定期地給予「半點」(約
計500元)激勵金,誠屬恩惠性之非經常性給與。②縱然臺
北市政府為配合物價指數,以及慰勞被告所屬停車場管理員
終年辛勞,將夜點費從30元調整為45元,惟未變更夜點費之
獎勵恩惠給與性質。況原告於退休前6個月期間僅輪值2、3
、4等月份50次,不因夜間工作時間越長而異夜點費數額,
如未實際值夜班或未經上級同意由他人代班者,則不得領取
此項夜點費,由此益徵夜點費出於慰勞夜間工作之目的。此
外,原告平均日薪約1097.6元,夜點費僅45元,二者顯然不
相當,自難謂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③依臺北市政府所屬
各機關學校核發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下稱核發交通費注意
事項)及臺北市政府88年1月8日府人四字第8800189300號
函,被告機關員工交通補助費係衡酌經費狀況,按員工居住
遠近,覆實發給之補助,並非按月發給全體員工定額之費用
,自難謂係工資。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原告自79年11月27日起擔任被告所屬地
下停車場收費管理費,95年7月1日屆齡退休之前6個月調任
至信義地下停車場,退休前6個月領取薪資為197,568元、加
班費58,880元、工作獎金24,000元、特休加班費25,851元,
另領取全勤工作獎金3,000元(每月500元)、夜點費2,700
元(每次45元,95年2月360元、3月份1,215元、4月份1,125
元)及交通費9,420元(每日60元,每月21日、週休值勤另
計),迨原告退休時,被告將上開薪資、加班費、工作獎金
與特休加班費納為平均工資之計算基準,依平均工資51,050
元與15年7個月又4天之年資核給退休金1,582,550元,原告
嗣以被告漏未將全勤獎金、夜點費及交通費計入平均工資為
由,向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提出調解申請,但未達成
協議(個人獎金暨加班費明細、個人薪資明細、臺北市停車
公有收費停車場基金黏貼憑證用紙、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令、
臺北市公有收費停車給與退休金計算清單及台北市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會紀錄)。
四、按所謂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獎金、津貼及
其他任何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參
照),惟何謂勞務性給與及經常性給與性質,尚非明確,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特別明定11款排除在「經常性給與
」之外之給與,是以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
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
,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
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爰就全勤獎金、夜點費與
交通費之性質,分述如下:
㈠全勤獎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依週休值勤狀況按月發給全勤獎金500元,應
為勞務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惟查:工作獎金支給要點自90
年12月14日起始實施(被證1,第11點規定參照),是否因
應週休二日,是否未出於鼓勵被告所屬員工於週休日工作之
目的?尚難遽以否定,非謂被告所為激勵員工於週休出勤之
抗辯為不可採。又如該月份有任何乙次未實際於週休日工作
即不得領取全勤獎金,既為原告所不否認,則此等發給方式
與週休期間出勤而發給之勞務對價性相違,堪予認定。另觀
諸工作獎金支給要點第6點:「工作獎金級點折合率每點不
得超過新臺幣1,000元整,每月核算最高不得逾薪資之4分之
1。『已依其他規定支領有獎金者,應擇一支領』。」,既
有『應擇一支領』之限制,顯見工作獎金要點非基於勞務對
價性之目的而制訂。再從工作獎金支給要點第3條規定之所
需經費由公有收費停車場當月停車業務收入百分之3提列支
給而論,經費來源不固定,能否按月發給,即非定數(工作
獎金支給要點第10條規定不定期方式發放),益徵工作獎金
或全勤獎金乃本於公有停車場之營運績效而來,獎勵意味濃
厚,不失督導績效之意涵。因此,全勤獎金之發給之勞務對
價性與經常性尚有欠缺,應非勞動基準法上之工資。
㈡夜點費部分:
原告雖稱勞動基準法第10條第9款已經夜點費排除,足見夜
點費為經常性給與云云。經查:信義地下停車場收費員採三
班輪班制,遇有夜班值勤,被告即發給45元夜點費,固為不
爭之情,惟參諸台北市政府86年3月5日府人四字第86014866
00號函可稽(被證3),可知夜點費乃配合物價指數而自30
元調整為現行之45元,既然『配合物價指數』,即與本於員
工夜間值班之勞務付出程度不儘相關。況每次值夜班僅獲取
45元夜點費,相較於原告之平均日薪達1,000元,顯然非針
對原告於夜間提出勞務給付所為之更進一步報酬,衡情應認
係對輪值夜班員工額外給與之夜間點心費用,僅具勉勵、恩
惠及任意性質。
㈢交通費部分:
原告又稱被告按月發給定額交通費,應屬工作對價且屬固定
經常性給付云云。惟所謂因夜間執勤而給與之津貼,該給付
係以與勞務提出有密切相關(例如工作距離遠近),且為酬
傭或彌補其提供勞務的特殊辛勞與負擔。然原告主張其退休
前6個月領取每月21日交通費(周休值勤另計),此洽與核
發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第6條(被證4)規定:「員工搭乘火
車、捷運及公、民營汽車,交通費之核發應經秘書室或總務
單位(或人員)查明其確實住所後,會同協辦單位切實審核
,實施週休二日制機關以每月『21日』計::」之『21日』
相符,換言之,此交通費非因員工居住偏遠地區前來工作而
將交通費附加於報酬。另觀之核發交通費注意事項第4條規
定:「員工搭乘火車、捷運及公、民營汽車,其交通費應以
最低一級之票價覆實報支,並均應以合理、節省、段數最少
之方式為之。:::員工如有二處以上住所,應以其距離辦
公處所最近之住所申請交通補助費。」,僅論及票價所寡,
並非按員工提供勞務之辛勞程度而定,亦不依員工之『實際
』居住所在決定員工提供勞務之負擔,勞動條件與交通費之
發給明顯無關,自欠缺報酬之勞務對價性。
㈣綜上所述,全勤獎金、夜點費及交通費之發給均未符合「勞
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原告主張被告漏未
列入退休金之平均工資,進而請求被告發給短少之退休金,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熊掌山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起訴時預納1,000元。
小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