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小字第930號
原 告 嘉祥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6月11日起訴請求被告甲○○(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給付其被繼承人 陳宜典 所積欠之
附條件買賣連帶債務,惟被告甲○○於原告起訴前之88年1
月11日已死亡,有甲○○個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佐。
三、原告以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之甲○○為被告,起訴要件顯有
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