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8年度花勞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花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張嘉鑌 即致運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7年5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張嘉鑌即致運工程行
(下稱張嘉鑌)擔任花蓮航空站清潔工作,在職期間原告常
遭老闆娘即被告甲○○(下稱甲○○)無故謾罵,惟因工作
難覓原告也只能忍氣吞聲;98年2月13日原告因後天有私事
要處理故向甲○○請事假未獲准許,同年月15日當天原告在
桃園趕不及回花蓮上班,隔天16日13時許在花蓮機場航警局
管制站,甲○○要原告明天就不用來上班,甚至公開怒罵原
告三字經侮辱原告「(三字經),你給我滾蛋!上班就上班
幹麼帶小孩來,你不聽我的話我叫老闆給你辭頭路。」、「
三八枝三三八八,神經病叮叮咚咚,跟人睡過就丟掉很可憐
可悲,憑你長相不難看,找個老芋頭睡應該可以拿很多錢。
」、「你不在我這裡做,以後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
你去做雞還有人要,你兩個小孩做沒有人要,因為他們是智
障。」實則當時原告子女來辦公室是幫原告送證件,而甲○
○辱罵原告當時航站警員也在場,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嚴重
傷害原告親屬,之後更不許原告上班。
㈡甲○○在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公開場合及他人在場時以不堪之
言語辱罵原告及原告小孩,造成原告人格貶抑及名譽受損,
更使原告心情倍受影響,復因原告在職期間常遭甲○○無故
謾罵,使原告長期處於精神緊繃與壓力沉重之雙重狀態,飽
受精神虐待痛苦不堪,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甲○○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精神慰撫金
。原告對甲○○提出告訴,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這是因為甲○○請的證
人作偽證,而原告這邊的證人仍然要在張嘉鑌的工程行上班
,所以到警察局作筆錄時不敢講真話所致。
㈢張嘉鑌非法解僱原告,且未依法預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6、17條之規定請求張嘉鑌給付預告工資及
資遣費,以原告遭非法解僱當時之平均薪資每月18,000元計
算,張嘉鑌應給付原告19,500元。原告於98年4月2日的確和
張嘉鑌協調成立,協調成立內容是約定除了98年2月份薪資
7,173元以外,原告放棄其他費用的請求,張嘉鑌也放棄向
原告求償違約罰款,及張嘉鑌應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給原
告。原告已收受98年2月份薪資7,173元,但張嘉鑌並未依約
開立自願性離職證明。並聲明:甲○○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張嘉鑌應給付原告19,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主張甲○○言詞辱罵方面均為片面之詞,甲○○予以
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應舉證證明。原告
前於98年2月14、15日未到班,而由班長商請同事 林澤宏
廖木和 代班,張嘉鑌因而遭花蓮航空站處罰違約金8,000元
,嗣張嘉鑌前往原告家中,亦遭原告拒於門外,本件原告離
職為其個人擅離職守,無故曠職,並非張嘉鑌資遣原告。
㈡原告於無故曠職之後,曾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
98年4月2日勞資雙方協調成立,和解內容為「…⒉資方同意
於98年4月3日以現金給付勞方98年2月份薪資7,173元並開立
非自願性離職證明。⒊勞方無條件放棄資遣費之請求權。⒋
資方同意放棄向勞方求償花蓮航站違約金罰款(98年2月份
清潔維護違約罰款)8,000元。」嗣張嘉鑌依約給付原告薪
資7,173元,原告亦已順利請領失業救濟金,不再要求被告
出具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卻出爾反爾,再次向花蓮縣政府
提出勞資爭議協調,惟此次協調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依民法
第736、737條規定,原告既無條件放棄資遣費之請求權,即
應受和解契約效力之拘束,不得再向張嘉鑌請求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考)。原
告固主張甲○○有辱罵原告等事實,並舉證人即當時在現場
工作的員工 陳秋羽 、陳 張光興凌晶三黃珠妹 為證。然查
:原告曾就上開事實向花蓮地檢署對甲○○提出恐嚇及公然
侮辱之告訴,經花蓮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49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
99年度上聲議字第84號處分書可參(本院卷67、68、75至77
頁)。另其所舉前開證人,原告亦表示因其等在工程行工作
不敢講真話(本院卷86頁),顯見並無可能期待其等為有利
於原告之證詞,況因上開證人與兩造間存在利害糾葛,縱到
庭作證,其等證詞之真實性亦難憑信。此外,原告復未能舉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本院即難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其向甲○○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規
定甚明。又「勞資爭議調解會」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
條規定所組成,而「勞資爭議協調會」則為主管機關為迅速
解決勞資爭議所採行之處理方式,並非法定之處理程序,但
如勞資雙方達成協議,亦具有民法和解之效力。原告與張嘉
鑌間請求工資及資遣費等勞資糾紛,已於98年4月2日經花蓮
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協調成立,其協調結論為「⒈勞資協
調成立。⒉資方(即張嘉鑌)同意於98年4月3日以現金給付
勞方(即原告)98年2月份薪資7,173元並開立非自願性離職
證明。⒊勞方無條件放棄資遣費之請求權。⒋資方同意放棄
向勞方求償花蓮航站違約金罰款(98年2月份清潔維護違約
罰款)8,000元。」有被告所提出之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協
調會紀錄可參(本院卷5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並自
認「當初協調成立內容確實是約定除了98年2月份薪資7,173
元以外,我放棄其他費用的請求」等情(本院卷43頁),可
見兩造間就原告本件資遣費、預告工資之請求,已經成立和
解契約,依據前述說明,原告就上開協調結論以外之請求權
均為拋棄,自不得於協調成立後,再提起本件訴訟向張嘉鑌
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16、
17條規定請求甲○○給付10萬元,請求張嘉鑌給付19,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
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
,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法院書記官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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