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13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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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9年6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肆仟玖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誠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與台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合併,合併後新光銀行
為消滅銀行、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新光銀行】請領卡號0000
-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
環信用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台灣新光銀行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台灣新光銀行將上開債權讓予原
告,原告屢向被告催索均不獲置理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
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適
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
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