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764號
原   告 銘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達鼎雷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下同)96年6月間,向被告購買
雷射雕刻機(美製OEM)及二極體模組(CEO)雙方訂有合約
書;惟嗣98年9月間,系爭二極體模組,經依正常方法使用
下而故障,而此依法理應由被告負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
而向其報修;詎其回覆之報價單為;原告應支付新台幣(下
同)298,200元之維修費、車馬費及工資等,才可動工維修
,實有違上開法律義務,而後有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其盡法律
上之擔保責任,然其仍回覆須200,000元之材料費、安裝費
及測試費等才肯修理,此舉有違上開法律上之作為義務,為
此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345條、第349條、第359
條、第360條及民事訴法第427條第1項、第428條第1項、第
43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提出合約書1件、報價單存2件、
存證信函2件等為證及聲明:被告應免費修復原告所購買之
二極體模組(CEO);如不願維修,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8,
000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於96年6月間,向被告購買雷射雕刻機(
美製OEM)及二極體模組(CEO)雙方訂有合約書之事實並不
爭執,惟以:其契約書之保固物件限於正常使用狀態下造成
之損壞,且並明載不含零件材料,被告始免費維修,如屬天
災意外及人為損壞,被告並不負保固責任。而系爭雷射機內
二極體模組送修前,經被告派員到原告檢查發現已燒燬,計
時器亦燒焦,經拆下該模組於98年10月23日送回原廠檢測,
研判非自然造成損壞,需更換其中7項零件材料,故被告無
法免費保固等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提出燒燬二極
體模組照片、原廠檢測研結果證明、二極體模組送運單及發
票、98年11月13日、98年12月9日報費單等各1件為證。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6年6月間,向被告購買雷射雕刻機
(美製OEM)及二極體模組(CEO)雙方訂有合約書,嗣98年
9月間,系爭二極體模組故障,向被告報修,被告初回覆之
報價要298,200元之維修費等,後回覆須200,000元之材料費
、安裝費及測試費等才肯修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
1件、報價單存2件、存證信函2件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依兩造於96年6月21日之合約書第八條約定保固責任1、
自標的物驗收合格之日起算參拾陸個月內(不含材料費)、
二極體模組保固5000小時(依二極體模組計時器)乙方應提
供保固維護服務。2、保固期限內,保固物件正常使用下,
造成物件、零件損壞(不包含耗材、濾心純水等)由乙方無
條件負責維修,不得另行收取費用。不保固範圍;1、乙方
對天災意外及人為損壞不負保固責任。2、乙方對設計條件
外之操作損壞不負保固責任。此有卷附之合約書在卷可憑。
足見被告所辯兩告契約書之保固物件限於正常使用狀態下造
成之損壞,且並明載不含零件材料,被告始免費維修,如屬
天災意外及人為損壞,被告並不負保固責任,應屬有據。而
系爭雷射機內二極體模組送修前,經被告派員到原告檢查發
現已燒燬,計時器亦燒焦,經拆下該模組於98年10月23日送
回原廠檢測,研判非自然造成損壞,需更換其中7項零件材
料,並有被告提出之燒燬二極體模組照片多張、原廠檢測研
結果證明書載:這個模組經過電壓及漏水測試結果發現不正
常,晶棒一端經檢查發現有幾個打點道導致晶棒無法激光,
另一端底部有一個1.13mm的打點。且晶棒已經移位了,而要
更換。這個模組經拆卸後發現內部已經整個燒毀了,這導致
內部的連接接頭鬆脫,需要更換新的1、線路配製1式。2、
晶棒2式、導流管1式、電源接電接頭2個、計時器電路板1式
、計時器和計時器1個、計時器外蓋1個。此等燒燬且應更換
之材料,亦顯非兩造契約被告保固責任,故被告另抗辯,被
告無法免費保固等情,亦屬非無據。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
合於96年6月21日之合約書第八條約定保固責任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應免費修復原告所購買之二極體模組(CEO);如不
願維修,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8,000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
響,自無庸一一論述、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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