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朴簡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朴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假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朴簡字第
二五號損害賠償之訴之第一審判決得免假執行。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二項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99年度朴簡字第25號損害賠償訴訟之敗訴
判決提起上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81
1號假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
及本院99年度朴簡字第25號、99年度簡上字第71號損害賠償
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因請求聲請人損害賠償起訴,經本院以
99年度朴簡字第25號判決聲請人敗訴,並因該訴訟為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相對人
即債權人隨即執該第一審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99年
度司執字第14811號為假執行程序進行中,而該聲請假執行
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乙節,業經本院核閱上開
執行卷宗無誤,依據聲請人提起之簡易訴訟二審上訴為原則
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爰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二年,加上
裁判送達等期間,該二審訴訟審理之期限約為2年6個月,據
此預估為聲請人聲請免假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後之期
間並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625
00元(計算式:500000*5%*2.5=62500)。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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