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451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鑫德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98年4月5日、票
號CN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351,750元、付款人彰化
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屆
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屢經催討仍
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51,750元
,及自98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情。
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
、陳述如下:伊為被害人,伊之資料遭人盜用,並未開立系
爭支票,亦未領用支票,伊未將個人印章交付他人,故系爭
支票上印章非其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惟屆期經提示,
未獲兌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堪信
為真正。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之印章並非真正,其個人資料
係遭人盜用云云。經查,本院依職權向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
行調閱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於該行開立支票帳戶之印鑑
資料,核與系爭支票上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相符
,足認系爭支票上之印章係屬真正。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
名,其蓋章通常出於本人之意思,蓋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
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故主張印章被盜用之當事人,
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支票為無因證券,系爭支
票發票人欄下所蓋用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印章,確為真
正,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其所抗辯系爭支票係遭人盜用印章
所簽發,或其身分證件遭他人盜用申請支票使用之變態事實
,均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印
章確有被盜用情事,或身分證件遭他人盜用申請支票使用屬
實,則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
發票人責任。是被告以其印章及資料遭人盜用為其不負票據
債務人責任之理由,尚難遽為憑採。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
別設有規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351,750元,及自98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㈣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而己,法院毋庸另為准
駁之判決,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