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52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新臺幣柒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
,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
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
通知書,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2有明文規定。查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其標的金額在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且無同法第406條各款所定
情形,核屬依法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本件被告未
於調解期日到場,經查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而送
達兩造之調解期日通知書,已依上開規定載明不到場之效果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13日11時18分許,於酒後呼
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狀況下,仍
駕駛訴外人 羅文智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
桃園縣平鎮市○○路由內壢往中壢方向之中間車道行駛,行
經環南路3段63號前,適有原告駕駛訴外人 徐福屋 所有,車
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沿同路段同方
向之內側車道行駛,因被告突然從中間車道切至原告前方並
急踩煞車,至原告煞車不及自後方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訴外人明信汽車服務廠(下稱明信汽車廠)修復後,支出
修復費用計為:工資19,700元、零件64,250元,另支出拖吊
費9,000元,合計92,9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9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明信汽車廠估價單、汽車拖吊
公司服務簽單、桃園縣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車損照片6
張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
取本件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
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相
關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酒後
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毫克等情,有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憑,且被告於
事發當時由警方所檢測之「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
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及「閉雙眼、
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1003…1030」等項目
均為不合格,並經檢測認定為不能安全駕駛,另亦有駕駛蛇
行、車身搖擺不定、車輛行經偏離常軌、駕駛過程反應遲鈍
,及駕駛人腳步不穩、問訊過程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
等紀錄,此有車輛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
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參,是被告顯有酒醉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此
外,若非被告前開過失行為,亦不致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結
果,是原告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
堪認定。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並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已
如前述,茲就被告應賠償之數額敘述如下:
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本件系爭車輛送修均係
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有明信汽車廠估價單一份在卷
可稽,則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理費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
金額時,自應將上開新零件價額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
舊零件價值。
㈡次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0.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系爭車輛因修理
使用新零件及修理工資共支出83,950元(工資19,700元、零
件64,250元;至原告於99年6月7日另提估價單,其上記載
工資28,600元、零件62,100元,然該部分因係言詞辯論終結
後所為之主張,本院自無予以審認之必要)、拖吊費用9,00
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明信汽車廠估價單、汽車公司拖吊
服務簽單等為證。而系爭車輛係於87年11月出廠,有該車之
公路電子閘門汽車車籍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之98年10月13日,已使用超過耐用年限5年,依前開說
明,其折舊後之殘值以十分之一為準,故本件新零件於扣減
逾5年折舊後之殘值為6,425元(計算式:64,250x1/10=
6,425),即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零件毀損之損害
金額,再加計支出工資19,700元、拖吊費用9,000元,合計
35,125元,即為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七、再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
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
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
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依
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觀諸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天、有日間
自然光線、道路型態為直路、路面為乾燥柏油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且原告自承在事故發生前與被告距離有10
公尺之距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為證。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開路
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屬有
過失。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依職權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
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經衡量兩造違規之情節,認原告應負
20%與有過失責任為適當,自應減輕被告20%之損害賠償金
額。從而,本件交通事故依雙方之上開過失程度比例計算結
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100元之部分【計算式:35,125×
80%=28,1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起訴狀繕本於99年
5月5日寄存於被告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依法於同年月15日發生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
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16日,應堪認定。
九、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
據,應予駁回。又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係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兩造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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