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9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99年度馬交簡字第5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99年6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月11日上午10時57分許,在澎
湖縣馬公市○○路○○○號前交岔路口,過失駕車撞傷原告,
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4,420元、健康調理費
48,000元、看護費15,000元,受有勞動能力損失144,000元
,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如數向被告求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1,4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健康調理費及看護費,應無必要,而
原告並無工作,且已持續兩年,應不發生勞動能力損失之問
題,同時,原告受傷情形不重,所要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8年8月
11日上午1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澎湖縣馬公市○○路東向西行駛,途經澎湖縣馬公市○○
路○○○號前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不得
超車,而當時為晴天、路面狀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上述規定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越同向原告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致兩車在路口發生擦
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裂挫傷併腦震盪、左肘擦
挫傷、左手第四指近端指間關節脫臼、兩手多處挫傷、左手
第四指中段指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99年度馬交簡
字第5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
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
四、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因
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致傷,而訴請被告賠償,於法有據,玆就
原告所得求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4,420元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相關醫療單據為證,應屬真
實。
(二)健康調理費:原告主張因傷須支出健康調理費48,000元之
事實,被告否認其必要性。經函詢原告就診之三軍總醫院
澎湖分院結果,醫師口頭醫囑雖包含一般性醫療衛教,但
應非原告所稱每月2,000元之營養品,有該院復函可據。
且事發至本件辯論終結將近1年,原告僅提出2,400元之藥
房收據3張,難認原告確有支出健康調理費之必要及支出
事實。
(三)看護費: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無法料理家務,請他人幫
忙而支出15,000元。然查,原告上述主張,應屬家務勞動
能力喪失之損害,並非看護費之支出,且依原告所受傷害
情形而言,原告並未手術或住院,且除左手第四指骨折脫
臼以外,其餘傷害多為擦挫傷,有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
可查。因此,原告在生活上雖需他人協助,但應無聘請全
職看護之必要,故原告看護費之主張,不能採認。
(四)勞動能力損失:根據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復函所示,原告
受傷後,有8-12週時間,不宜從事一般家務勞動工作。而
原告於車禍前有工作能力,並無爭執,故認定原告喪失2
個月之勞動能力,並因而受有損害,應屬合理。原告對此
主張傷後雇請他人協助家務一個月花費15,000元,無法工
作損失為每月12,000元,合計則為39,000元云云(15000+
12000+12000),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述金額,故以基
本工資計算原告之勞動能力損失,較為公允。因而,原告
之勞動能力損失,應認定為34,560元(17280x2)。
(五)非財產上損害:原告此次傷害,並未住院,但手指骨折,
有1個月期間需人協助照料生活,且有2個月時間無法工作
,日後可能有頭部或四肢間歇性慢性疼痛之問題,且事發
至今,未獲分文賠償,因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以
5萬元評價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可得求償之損害,合計為88,980元(4420
+34560+50000)。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向被告
求償之金額,在上述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當
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其
金額未滿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長義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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